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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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被   告  王鴻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5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使用,約定契約期間至104年7月4日止,惟被告
提前終止契約,至102年7月19日止仍積欠補償金各新臺幣
(下同)6,329元,合計12,658元未償,而台灣之星公司業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8元。
二、被告則以:伊申辦門號後由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有無繳電
信費,且已經經過很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
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
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
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欠
款,惟以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專
案同意書可知,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
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
使用門號未滿3年而終止契約或銷號,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
例給付之款項,則以「補償金」名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22頁),顯見該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
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
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
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
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
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
用。查依原告所提電信費帳單上開補償金之列帳期間均至10
1年10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24、27頁),應認自該時起台
灣之星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7年4
月9日始寄發通知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
款,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及回
執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債權
讓與通知時,台灣之星公司對其之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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