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 哲綸
被   告 謝 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伊擔任勤務副課長,負責人員之
徵求及管理,兩造並為工作聯繫之需要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
「內湖幹部狂要錢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群組成員包含
兩造共有11人。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在系爭群組中發
言以「靠北三小」、「操你媽」、「幹」、「王八蛋」等語
辱罵伊,而貶損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侵害伊名
譽權,致伊精神創傷難以平復,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為前開發言,此係因107年6月27日傍晚
伊跟其他副課長說明會晚回去處理交辦事項後暫時外出,然
原告當天竟在系爭群組中指責伊未回去過濾交辦之事項,伊
乃在系爭群組中對原告稱「你在靠北三小」。至於其雖在系
爭群組中發言「操你媽」、「幹」、「王八蛋」等語,此並
非針對原告,乃在系爭群組與訴外人 楊智為 對話過程中,因
歷年來之勤務副課長所負責之人員不足及卡班問題均未妥適
處理,致伊受卡班影響而無法正常上下班,故就卡班之事發
洩當下之不滿情緒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均為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擔任勤務副課長,
負責人員之徵求及管理,兩造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群組成
員包括兩造及訴外人楊智為等11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勘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成立對他人公然侮
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
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
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中以「靠北三小」、「操你媽」
、「幹」、「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其人格權等語
,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翻拍照片為憑(見107年度補字第
987號卷第8頁至10頁)。查:
1.就「靠北三小」發言部分:
依對話內容上下文,原告係於107年6月27日22時37分在
系爭群組張貼應過濾事項照片後,被告回覆「我有說不回
去過濾嗎﹖你在靠北三小」、「我5點半下班,我不能先
去吃飯,你管很大」等語,可認被告應係對原告所提及之
交辦事項之過濾尚未進行乙節之發言。其中台語「靠北」
之日常語意通常係指對他人之指摘或抱怨之情有不以為然
或不屑之意,台語「三小」於日常語意是指「什麼」之意
,進而被告在原告質疑其工作尚未完成後,回以「你在靠
北三小」,應係被告表達其對原告所反應之事之不以為然
,該用詞雖嫌粗鄙,但難認有侮辱的意思及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詞貶損其個人在社會之
評價,尚非可採。
2.就「操你媽」、「幹」、「王八蛋」發言部分:
查,兩造於上開對話後,被告再於22時40分稱「我有和元
杰說我等等會回公司」、「你他媽的你很大是不是」,原
告即回應「沒關係,你繼續」,被告即稱「我當然繼續,
干你屁事」,並張貼上載「少在那邊」之貼圖。後群組成
員楊智為於23時14分發言「大家冷靜冷靜,誤會一場而己
。哲綸因為卡班,回來的晚點,所以沒遇到易哲傍晚有回
來說先去吃飯,因為答應進源副理整理座位,所以今晚睡
公司順便過濾交辦」,被告即發言「哲綸,我沒有什麼意
思,我只是覺得你不要針對我,我該做什麼事我知道」,
後原告於23時21分發言「一切都不需要解釋了,謝謝指教
,我沒有很大,我只是一個小小的副課長,再勞煩你撥空
過濾您的交辦。」。楊智為再於23時27分發言「 謝易哲
哲綸沒針對你啦,只是不清楚你的動向。提醒督促而已,
畢竟交辦是勤務副課業管。你這幾天交辦有努力處理,我
們幹部看得到滴。」、11時29分發言「好了,好了。大家
月底壓力大了點。早點睡補足體力吧。」,然後被告於隔
日1時9分發言「操你媽勤務副課做得好的話,你他媽我
就不用在那邊卡班,你他媽的我爽爽準時下班,幹!卡班
卡得和狗一樣,王八蛋,操!」等語,可認被告所為陳述
係在表達「若勤務副課做得好,其不用卡班,可爽爽準時
下班,現況卡班致其做得很累」之事,而依其發言及對話
之脈絡,其發言應係與楊智為對話,而非原告,另其內容
亦係針對卡班之事有所抱怨,而非對原告指責其未過濾交
辦事項之事,或在貶損原告人格。又再參酌被告在內湖任
職5至6年期間,歷任6位勤務副課長,均有卡班及人員
不足之問題,原告係本件事件前3年始擔任勤務副課長等
情,分經被告及原告陳述而為對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卡班
問題並非在原告任內始發生,則尚不能遽以被告因卡班問
題而對「勤務副課長」有所不滿及抱怨,即認被告上開發
言之對象係指原告。另觀之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於每句陳
述中均有加入「操你媽」、「你他媽」、「幹」、「王八
蛋,操」之措詞,應認係對卡班之事之抱怨而基於一時情
緒抒發所為陳述,尚難僅因被告個人用語非屬文雅,即認
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就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乙節,難認屬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中,以「靠北三小」、「
操你媽」、「幹」、「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
名譽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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