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 哲綸
被 告 謝 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伊擔任勤務副課長,負責人員之
徵求及管理,兩造並為工作聯繫之需要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
「內湖幹部狂要錢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群組成員包含
兩造共有11人。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在系爭群組中發
言以「靠北三小」、「操你媽」、「幹」、「王八蛋」等語
辱罵伊,而貶損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侵害伊名
譽權,致伊精神創傷難以平復,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為前開發言,此係因107年6月27日傍晚
伊跟其他副課長說明會晚回去處理交辦事項後暫時外出,然
原告當天竟在系爭群組中指責伊未回去過濾交辦之事項,伊
乃在系爭群組中對原告稱「你在靠北三小」。至於其雖在系
爭群組中發言「操你媽」、「幹」、「王八蛋」等語,此並
非針對原告,乃在系爭群組與訴外人 楊智為 對話過程中,因
歷年來之勤務副課長所負責之人員不足及卡班問題均未妥適
處理,致伊受卡班影響而無法正常上下班,故就卡班之事發
洩當下之不滿情緒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查,兩造均為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擔任勤務副課長,
負責人員之徵求及管理,兩造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群組成
員包括兩造及訴外人楊智為等11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勘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成立對他人公然侮
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
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
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中以「靠北三小」、「操你媽」
、「幹」、「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其人格權等語
,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翻拍照片為憑(見107年度補字第
987號卷第8頁至10頁)。查:
1.就「靠北三小」發言部分:
依對話內容上下文,原告係於107年6月27日22時37分在
系爭群組張貼應過濾事項照片後,被告回覆「我有說不回
去過濾嗎﹖你在靠北三小」、「我5點半下班,我不能先
去吃飯,你管很大」等語,可認被告應係對原告所提及之
交辦事項之過濾尚未進行乙節之發言。其中台語「靠北」
之日常語意通常係指對他人之指摘或抱怨之情有不以為然
或不屑之意,台語「三小」於日常語意是指「什麼」之意
,進而被告在原告質疑其工作尚未完成後,回以「你在靠
北三小」,應係被告表達其對原告所反應之事之不以為然
,該用詞雖嫌粗鄙,但難認有侮辱的意思及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詞貶損其個人在社會之
評價,尚非可採。
2.就「操你媽」、「幹」、「王八蛋」發言部分:
查,兩造於上開對話後,被告再於22時40分稱「我有和元
杰說我等等會回公司」、「你他媽的你很大是不是」,原
告即回應「沒關係,你繼續」,被告即稱「我當然繼續,
干你屁事」,並張貼上載「少在那邊」之貼圖。後群組成
員楊智為於23時14分發言「大家冷靜冷靜,誤會一場而己
。哲綸因為卡班,回來的晚點,所以沒遇到易哲傍晚有回
來說先去吃飯,因為答應進源副理整理座位,所以今晚睡
公司順便過濾交辦」,被告即發言「哲綸,我沒有什麼意
思,我只是覺得你不要針對我,我該做什麼事我知道」,
後原告於23時21分發言「一切都不需要解釋了,謝謝指教
,我沒有很大,我只是一個小小的副課長,再勞煩你撥空
過濾您的交辦。」。楊智為再於23時27分發言「 謝易哲 ,
哲綸沒針對你啦,只是不清楚你的動向。提醒督促而已,
畢竟交辦是勤務副課業管。你這幾天交辦有努力處理,我
們幹部看得到滴。」、11時29分發言「好了,好了。大家
月底壓力大了點。早點睡補足體力吧。」,然後被告於隔
日1時9分發言「操你媽勤務副課做得好的話,你他媽我
就不用在那邊卡班,你他媽的我爽爽準時下班,幹!卡班
卡得和狗一樣,王八蛋,操!」等語,可認被告所為陳述
係在表達「若勤務副課做得好,其不用卡班,可爽爽準時
下班,現況卡班致其做得很累」之事,而依其發言及對話
之脈絡,其發言應係與楊智為對話,而非原告,另其內容
亦係針對卡班之事有所抱怨,而非對原告指責其未過濾交
辦事項之事,或在貶損原告人格。又再參酌被告在內湖任
職5至6年期間,歷任6位勤務副課長,均有卡班及人員
不足之問題,原告係本件事件前3年始擔任勤務副課長等
情,分經被告及原告陳述而為對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卡班
問題並非在原告任內始發生,則尚不能遽以被告因卡班問
題而對「勤務副課長」有所不滿及抱怨,即認被告上開發
言之對象係指原告。另觀之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於每句陳
述中均有加入「操你媽」、「你他媽」、「幹」、「王八
蛋,操」之措詞,應認係對卡班之事之抱怨而基於一時情
緒抒發所為陳述,尚難僅因被告個人用語非屬文雅,即認
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就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乙節,難認屬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中,以「靠北三小」、「
操你媽」、「幹」、「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
名譽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