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鄭月霞 即 林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