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莊智暐
被 告 蕭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上午7時
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內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至
中外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
適駕駛系爭汽車沿同向行駛於中外車道,被告車輛右前車頭
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後車尾,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
雖已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惟原告仍受有系爭汽車交易價
值貶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之損失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伊並非惡意
變換車道,係不慎擦撞,願賠償合理之車損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
駛至上開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已據
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1、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6~37頁
反面),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
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
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
,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雖得修復,但該車
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其為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起訴前先行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跌價
損失之金額,因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12頁),足認系爭汽車縱經修復,仍存有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50,000元之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系爭汽車跌價損失50,0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堪可採
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