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24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原委託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仲介公司)出售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5/10,000)上同段43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易言之,仲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居間關係,二者利害關係一致,自互有偏袒,而證人 石孝裕 為仲介公司之業務員,為維護彼此利益,其證詞自多虛偽杜撰,且上訴人先前即受證人石孝裕之惡意欺瞞系爭建物曾受震災事實,致上訴人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被上訴人,又交付仲介費50,000與仲介公司,前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未將仲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今原審竟採信仲介公司業務員石孝裕之不實證言並引為判決之理由,實令人難以折服。(二)證人石孝裕原證稱被上訴人自始皆不知系爭建物曾受黃標警示,故其於屋況報告書中勾選未受震災,反是因其熟知當地狀況才特別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曾受震災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謊稱完全不知系爭建物曾受黃標警示,惟據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曾陳稱其自買受系爭建物,即知系爭建物曾受黃標警示,後因恐無人應買,始於屋況報告書內勾選無受震災損害,足認證人石孝裕之證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全係為脫責而虛構,為求出售系爭建物詐騙上訴人之事實顯而易見。(三)原審以系爭建物已由黃標轉為綠標,意謂修復完峻,受震災所致之瑕疵不致減損其物之價值,惟一般人購屋目的有二:一為購屋自住,二為投資保值,如證人即建華商業銀行北一區房貸中心業務副理 張中誠 於原審之證詞,銀行就曾受震災之建物已婉拒貸款,且在當地交易及法拍屋市價,該曾受震災之社區市價行情顯較同地段未受震災建物價值為低,甚至無人承買,此即為建物之價值減損,原審僅就房屋居住為考量,殊未考量系爭建物價值已嚴重貶落。(四)倘當時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仲介公司詳盡告知系爭建物曾受震災列為黃標建物,上訴人如仍同意購買,則所有物之瑕疵自當由上訴人承擔。惟被上訴人及仲介公司係以欺瞞方式誘騙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縱令原判決認定物之減損無礙契約之履行,尚應審酌上訴人是否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契約行為,倘詐欺事實成立,雙方契約亦應自始無效等情。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該部分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此部分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
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法有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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