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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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日向被告買受台北縣新莊市
○○路○○○弄○○號之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100,000元
以為定金,詎原告至銀行徵詢貸款度時,銀行行員告知系爭
房屋曾因九二一地震而為受災戶,無法核貸,經原告詢問當
地居民,始知系爭房屋確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房屋,且曾受
台北縣建管處列為黃標警示建築物,惟仲介公司及被告均未
詳實告知此事,而系爭爭屋既曾受震災,實屬重大瑕疵,爰
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00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94年6月20日
北府工使字第0940453162號函附相關評估資料,及聲請訊問
證人 石孝裕楊淑如林于翔張中誠 為證,被告則以:伊
確實知道系爭房屋曾經列為黃標建物,但是伊住進去後經整
修已變成合格的房子,所以伊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才會勾選
正常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始經銀行行員知
系爭房屋曾列為九二一地震之黃標警示建築物等情,固據
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6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53162號
函附相關評估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建華商業銀行職員張
中誠證稱:原告曾經拿系爭房地說要貸款,在估價過程中
發現系爭房地曾是黃標建物,即屬331或921地震受損之建
物,伊就請原告撤件,原告問為什麼,伊就跟他說這曾經
是黃標建物,貸款金額無法達到他要的金額等語,惟依據
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方經辦人石孝裕證稱:伊是買
方的經辦人,當初伊有帶原告去看二間房子,原告比較喜
歡這間房子,所以就下斡旋金,但是在下斡旋金之前,伊
有在電話中跟原告講說這建物以前是黃標建物,但是已經
修補為綠標安全建物,也有跟他講說這是因為九二一而受
損成為黃標建物,他有問伊有無嚴重的關係,伊只能跟他
說判斷是相關機關的事,現在已經修補過了,而且伊還給
他壹份新莊地區因為九二一而受損的所有建物資料等語,
及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賣方經辦人楊淑如證稱:伊是
兩造買賣的仲介經紀人,伊是負責賣方的,我們知道系爭
房子之前曾經因為九二一地震變成黃標建築物,後來變成
綠標建築物,被告在委託我們賣的時候也有跟我們講說之
前是黃標建築物但是後來變成綠標。那時我們買方的承辦
人也有跟買方告知這件事情等語,則原告是否確係於訂約
後始知情系爭房屋曾經因九二一地震列為黃標警示建築物
,並非無疑。
(二)縱認原告確於訂約後始經由銀行告知前開事實,按「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固於危險移
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倘原告已發覺其物有瑕
疵,且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被告拒絕為除去時,
原告仍得對之解除契約,惟以系爭房屋具有不能除去之瑕
疵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經因為九二一地震而
列為黃標警示建築物,具有重大瑕疵云云,然一般人購買
房屋係以供居住為主要目的,系爭房屋雖曾因九二一地震
而列為黃標建築物(即雖有受損,惟未達嚴重程度,可先
行進入,進入時需注意,再後續補強結構及使用評估之建
築物),惟於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屋早已
於92年4月30日因修復補強完成,經主管機關鑑定屬安全
建築物予以備查在案,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20日北府工
使字第0940453162號函附相關評估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無不適於居住之效用瑕疵可
言,而系爭房屋於訂約前既已屬安全建築物,被告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是否因地震
或其他天然災害被列為危險建築」,勾選「否」,亦難謂
系爭房屋未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至於原告以系爭房屋
向建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雖經該銀行以前開事由不予核
貸原告所申請之貸款額度,然此仍建華商業銀行個別之主
觀認定,而且被告復曾於92年6月9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2,640,000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而申貸成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佐參,系爭
房屋自亦無所謂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是以原告以系
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尚屬無據,未生
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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