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4月1日中午12點48分左右,經人駕駛並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往臺北縣○○鎮○○○○○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63公里,已超過最高速限13公里,該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隨即據此而逕行開單舉發等事實。然異議人原來之戶籍地:「臺南縣○○鄉○○○街○○號」,已於93年2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及分配完成,異議人業已搬離該處,因此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貿然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則規定甚詳。此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及第8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4月1日中午12點48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往臺北縣○○鎮○○○○○道)之事實。又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係時速6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1張附卷足憑。另詳細觀察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及相關數值視窗內容,可知93年4月1日中午12點48分左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違規當時,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亦明確顯示當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3公里,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源妹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所登記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臺南縣○○鄉○○○街○○號」(亦為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因「遷移新址不明」而予以退回,以致無法依異議人所申請登記之該車車籍地址送達。又該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承辦警員再經電腦連線資料查詢異議人就上述機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照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09344418000號函及公示已送達清冊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舉發單位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係「臺南縣○○鄉○○○街○○號」一情,有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份在卷足憑,此與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又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已自承:該地址之房屋已於93年2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及分配完成,異議人即搬離該處,而未居住於上址等語,可知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超速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實際上並無從就該址而送達予異議人。然而,異議人既已搬離上開「臺南縣○○鄉○○○街○○號」處,則不論其搬離該處之原因為何,其仍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相關規定,儘速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地址變更,以利各項車籍業務文件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資料之送達,但異議人實際上並未依上述規定加以辦理車主地址變更一節,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9月29日嘉監南字第0940024978號函1份在卷足參,故異議人應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並造成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無疑。據此,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無法實際送達予異議人,應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本得依照前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交通警察隊辦理公示送達後,經2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後於93年5月18日曾將戶籍遷入:「臺南縣○○鄉○○村○○路○○○號」一情,雖有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南縣仁戶字第0940002231號答覆表函覆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然因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臺南縣○○鄉○○○街○○號」之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發現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時,係93年4月20日等情,則有上開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1份在卷足佐,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郵寄投送予異議人時,異議人之戶籍地亦仍為上開文件資料之寄送地址無誤,故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並無任何於法不合之處,而異議人亦不能僅以其原先戶籍地之房屋已為法院所拍賣,即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3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予以開單逕行舉發,並依法公示送達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亦未於期限內到案說明或聽候裁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實際上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