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街七六之一號二樓,自任會首招組互助會二會,該互助會採內標制,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下稱八十七年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另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下稱八十八年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二萬元,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友人「甲○○」並未參加上開二互助會,仍將「甲○○」之姓名加入會單,自八十七年互助會起會時向全體會員佯稱有「甲○○」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再佯稱甲○○退一會,故會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開標日(第四期)之後,向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甲○○以如附表編號一之標金得標;又自八十八年互助會起會時向全體會員佯稱有「甲○○」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期),向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甲○○以如附表編號二之標金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丙○○等人陷於錯誤,如期繳交會款,乙○○藉此詐得活會會員所繳交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該期活會會款合計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元。俟丙○○標得八十七年互助會之其中三會及八十八年互助會之最終二會,惟乙○○就該應支付予丙○○之會款,並未實際交付予丙○○,先表示向丙○○商借,惟其後遲未返還款項,經丙○○向上開二互助會之死會會員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冒用甲○○名義標會之事,辯稱:並未詐欺。八十七年互助會,係甲○○本人向我表示同意列為會員,八十八年這個會,我是跟他太太 郭容瑜 聯絡的,她說她要考慮,我說我保留甲○○的名義,郭容瑜沒有說不要,我當時也有傳真給她,她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表示同意,亦沒有表示不同意。甲○○可能記錯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招組互組會,復未得甲○○同意,冒名甲○○名義為會員並各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時間、金額得標之事,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及其妻郭容瑜於偵訊結證述未曾參加被告邀集之前開互助會在卷,證人甲○○於偵訊證稱:我之前在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間是有跟過乙○○起的一個會,那次會員有 陳中寶 ,我有看到會單,上面有寫陳中寶。在此之後,我就沒有跟過她的會。這二個會(指本件八十七年互助會及八十八年互助會)我都沒有參加等語(偵續卷第三十頁),於本院亦證稱:八十八年度被告有再度邀參加,但我跟他說我不跟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證人郭容瑜先於偵訊證稱:我從來沒有跟過她(指被告)的會等語(偵續卷第五十頁),後於偵訊證稱:八十七或八十八年沒有跟過乙○○夫妻的會。先生甲○○八十五、八十六年有跟過,八十七年就沒有了等語(偵緝卷第二一頁),且供稱:被告有問我,我立即拒絕他,因為我本來就不跟他的會等語(偵緝卷第二一頁),依證人甲○○、郭容瑜上開證詞,亦明確證稱並未參加被告所組之本件八十七年互助會及八十八年互助會,倘證人甲○○確有同意參加八十七年互助會並委託得標,且已取走標金,並有中途退一會,衡情自無否認參與該會之必要;雖證人二人就甲○○曾參與被告所組互助會之時間,證人甲○○證稱係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等語,證人郭容瑜證稱甲○○係八十五、八十六年有跟過等語,所述非完全一致,惟參以證人甲○○確曾參加被告所組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之互助會(非本件互助會),亦有互助會會單(偵卷第七五頁)在卷可佐,依上開互助會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時間甚長,是證人甲○○、郭容瑜就曾參與被告所組互助會之時間,記憶雖略有出入,然實則仍為上開互助會之部份時間;再參以證人甲○○、郭容瑜明確證述並未參與本件八十七年互助會及八十八年互助會,證人郭容瑜並明確說明被告詢問跟會時,其立即拒絕之情形,衡情應確有其事,從而證人郭容瑜始於數年後猶記憶明確,是證人甲
○○、郭容瑜上開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偵訊證詞應堪採信,尚難以證人甲○○、郭容瑜就參與被告所組之非本件互助會之時間上之略有出入,遽即推定證人甲○○、郭容瑜所述上開證詞均非可採;再證人甲○○雖於本院對有無參加本件互助會乙節證稱忘記了云云,惟倘其於偵訊確無記憶,衡情自難為上開明確陳述,是其偵訊證詞應堪採信。
(二)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郭容瑜拒絕你你如何處理?)八十八年的會我有請他考慮,到第二次我再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婆婆不願意跟會,我找不到人頂替,我就只好自己標了等語(偵緝卷第二二頁),亦與證人郭容瑜偵訊所述相符,證人郭容瑜既已向被告表示拒絕參加八十八年互助會,被告於收取首會會款時,亦未收得證人甲○○、郭容瑜之首會會款,另被告亦知情甲○○、郭容瑜並未同意參加八十七年互助會及八十八年互助會,猶未於本件二互助會起會時,知會該會其他互助會員,使其他互助會員誤以為甲○○有參加本件二互助會,被告再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係甲○○得標,使其他互助會員之活會會員丙○○等人誤信為真而同意繳交會款,被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明。
(三)再查,本件二互助會之會單上確均載有「甲○○」之姓名,其中八十七年互助會載甲○○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二千二百元得標,另一會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退出;又八十八年互助會載甲○○參加一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互助會會單及八十八年互助會會單各一份可佐(偵續卷第六六、六七頁)。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互助會何一會員得標及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本件被告因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該次會款予被告,是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每次應以活會會員應繳交之會款乘以活會會員人數,而活會會員人數之計算,係以全體會員人數依期別扣除死會會員人數,本件八十七年互助會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時,該互助會之全體會員人數尚包含甲○○之二會(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得標之一會,及被告自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始中途退會之一會),是該次活會會員人數之計算,應再扣除被告所佯稱甲○○另有一活會之一會員次(查甲○○既係被告自行冒名之會員,自無可能繳付被告財物),從而附表編號一之詐得金額係以(00000-0000)X(20-4-1)=117000,附表二之詐得金額係以(00000-0000)x(12-2)=169000,合計應為二十八萬六千元。
(四)被告先於偵訊坦承:(檢察官問:甲○○說他沒有跟妳起的這二個互助會?)是。是甲○○的太太答應我要跟我這二個會,是到八十八年三月間甲○○的太太說她要退出一會元的會,他之前交的會款我有退給她。二萬元的會她原本有答應,後來她連會款都沒交就說她不跟了云云(偵續卷第四四頁),並於偵訊供稱:我是跟甲○○的太太接洽的,後來這幾個會我都自己接下來云云(偵續卷第六四頁),其後再於偵訊供稱:我有打電話問他們(指甲○○及 陳達煌 )是否要參加,他們原來答應要參加,到第二會我要向他們收會錢,他們才說不要參加。我第二會就標下了甲○○的會,因我已經先幫他墊了會頭錢,第二會要標時,我打電話問甲○○的太太,他說不跟了,我因為找不到人接他的會,所以才標下來云云(偵緝卷第十六頁),其所述與證人甲○○、郭容瑜所述不符,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並無中途退會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查證人甲○○縱對參與互助會之時間難以記憶明確,對有無中途退會之單一事件自應印象深刻,被告猶指稱甲○○就八十七年互助會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退一會,甲○○可能忘了云云,均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致思慮不週,誤罹刑章,並斟酌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犯後未能如數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及遭冒名之甲○○,業已到庭表示無追訴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
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開標日,假冒甲○○名義,虛填標金於標單上(未扣案),並分別持之投標八十七年互助會、八十八年互助會,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甲○○名義之標單,辯稱:我沒有用甲○○的名字寫標單等語(偵續卷第四四、六四頁),再遍查全卷,被告未曾承認附表二次得標時,有以甲○○的名字寫標單,復未查扣被告如附表時間得標之冒填標單,再衡諸一般互助會開標之實際常情,倘有多人到達投標現場競標,自均須寫明標單,然於無人到場競標而係一人投標之情形,亦有未寫標單,而由
會首自行向其他活會會員宣布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之情形,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得標時,確係有多人競標而非無人競標之情形,自應從最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述尚非不得採信。此部分既不足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之二次得標,均有偽填甲○○之標單,揆諸上開法條,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被冒稱│標金│期│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活會人數││││會員姓名│新台幣│別│所繳交之活會會款│├──┼────┼────┼───┼─┼────────────────┤│一│87.11.10│甲○○│2200元│4│(00000-0000)x(20-4-1)=117000│├──┼────┼────┼───┼─┼────────────────┤│二│88.2.5.│甲○○│3100元│2│(00000-0000)x(12-2)=169000│└──┴────┴────┴───┴─┼────────────────┤
│合計為117000+169000=28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