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一五號),改依通常程序,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檳榔攤服用酒類啤酒,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至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北上車道二百七十四點四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自後追撞在該路口處由丙○○駕駛搭載乙○○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兩處(各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丙○○、乙○○撤回告訴,詳後述)。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警員到場時對甲○○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駕車於設有燈光號誌之路口追撞由告訴人丙○○所駕駛搭載乙○○之自小客車而肇事,亦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益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因有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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