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53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年內之92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分別在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捷運站廁所內等處,各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2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 李育文 (另案偵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李育文所有注射針筒3支,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3年10月13日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4年1月21日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所出具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該局所出具93年3月19日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9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處分不起訴,復於右揭時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3年10月13日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4年1月21日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刑罰之輕重未有更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先後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復5年內之右揭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二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三支,均係李育文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業據李育文簽名之上開注射針筒3支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可稽,是本院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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