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銀元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2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3年11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有限公司9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以擔保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更應知所惕勵,詎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