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法定代理人林世徽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配偶 方惠玲 前向被告貸款週轉,而由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在內,原告配偶共積欠被告四、七五一、四七三元,嗣經原告與被告洽商債務清償事宜結果,雙方同意以四、五一一、0九六元達成和解,不足清償部份被告則同意免除,不予追究,原告與配偶則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債欠款,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免除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原證一),合先敘明。
㈡、詎料日前原告再向金融業者申辦貸款,承辦銀行竟告以原告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上,欠款紀錄並未塗銷,被告公司內部仍紀錄原告尚有十六萬九仟元之欠款尚未清償,致原告因信用不良,貸款申辦屢屢受阻,經向被告查詢結果,孰料被告竟謂「清償證明雖寫不足清償部份不再予以訴追,但未承諾塗銷信用紀錄,如要塗銷,必需主動還錢。」云云,令原告深覺受騙,嗣後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敦促被告信守承諾,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證二),與被告多次溝通未果後,原告為回復信用,乃具狀向鈞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欠款紀錄,該案日前原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證(原證三)。
㈢、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儐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同意免除原告及配偶債務後,依法負有塗銷原告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欠款紀錄,回復原告信用之義務,竟藉故拖詞,故不履行債務,給付遲延,拒不塗銷原告欠款紀錄,致原告信用嚴重受損,申辦貸款業務屢屢受阻,尤其於法院判決被告應塗銷原告欠款紀錄,回復原告信用後,被告依舊恃其「銀行」地位,態度踞傲,拒不主動塗銷原告欠款紀錄,經原告多次奔波後,原告及配偶欠款紀錄始於日前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不再揭露」(原證四),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免除原告債務後,長達三年之久,均將原告及配偶列為「呆帳紀錄」(詳見原證四),致原告及配偶「動彈不得」,信用破產,罔顧商業信譽,莫此為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信用受損所受非財產損害二百萬元。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有關被告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上記載「...本行同意不足清償之部份不再予以訴追...」等語,其真意即為免除債務之意,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免予訴追」之證明,業據鈞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此由上揭判決書載明「...前開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既係由被告所出具,其上並載明『本行同意不足清償之部份不再予以訴追』之內容,該契約文字即業清楚表現被告就不足清償之部分不再予以訴追,並不僅於不依強執程序再予追償,業清楚表現被告其餘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再該免除既係原債務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原支付命令縱已確定,自無礙系爭未清償債務業經被告免除之認定,再被告就未清償之債務既已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是否原經商不順、經濟困難及其後是否再行購屋,亦均無礙系爭未清償債務業經被告免除之認定。被告抗辯該記載僅為方便原告,被告並無免除部份債務之意思云云,顯與被告所出具前開清償證明書上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之真意不合,依上說明,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參原證三),即可一目暸然,被告仍執陳詞,抗辯清償證明書,僅為「免予訴追」之證明,並無免除債務之意,要無可取。又原告與被告達成債務清償協議,被告同意免除原告積欠債務後,本不可再向徵信中心通報原告為逾期、催收或呆帳之信用不良客戶,否則即與免除債務之意旨,背道而馳,然被告卻大玩兩面手法,一方面同意免除原告積欠之債務,另一方面卻又向徵信中心通報原告為逾期、催收之信用不良客戶,造成原告信用嚴重受損。再者,銀行客戶於「逾期」、「催收」,或列為「呆帳」後,嗣後再行清償債務之結果,於徵信中心之紀錄之上,會另外特別註明「催收後清償」之紀錄,非僅單純揭露「逾期」、「催收」或「呆帳」,此觀徵信中心函覆原告之簡便行文表說明
二、記載「...依法院判決,方惠玲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償時,該行對其不足額已予免除,故須將呆帳紀錄修改為【催收後清償】,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不再揭露。」自明(參原證四),而單純記載「逾期」、「催收」或「呆帳」並未另外附註「清償」之情形,與另外附註催收後「清償」之情形,二者於徵信實務上,有如天壤之別,可謂「失之毫釐,差之千里」,是被告於免除原告債務後,仍將原告通報為逾期、催收之信用不良客戶,嗣後更拒不通知徵信中心原告債務業已消滅等情,導致徵信中心仍將原告列為呆帳客戶,對於原告信用之損害,至深且鉅,此亦為原告嗣後不論申請支票或辦理房貸,屢屢受阻之原因所在,是被告抗辯徵信中心之紀錄,與其無涉云云,亦無可取。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被告免除債務之時間,並非原告知悉被告未將徵信中心信用紀錄塗銷之時間,原告係遲至九十二年八月訴請被告塗銷徵信中心信用紀錄前夕始悉上情,是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有未合。綜上所陳,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清償證明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一件、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方惠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五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有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情況,計欠本金四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原告方清償四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尚欠十九萬六千餘元未還。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被告處,誆稱近日將至其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惟其他銀行恐設定抵押借款之房屋,日後遭被告查封拍賣,均不予貸款,並謊稱目前所得有限,無法先行償還被告之呆帳,但急須貸款購屋,希被告出具日後不就其名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之證明,以利其向他行貸款,被告為幫助原告得以順利向他銀行貸款,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證明,註明「不足清償之部分,不再予以訴追」,以償原告能獲得購屋貸款之願。準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僅係免予訴追之證明,並非「免除債務」之證明,換言之,被告僅係放棄查封拍賣之實施,並末放棄該金錢債權,兩者不容混淆。再者,若銀行同意就清償餘額予以免除債務,依銀行慣例,必於清償時即發給免除債務之證明,是苟如原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清償四、五一一、0九六元,被告同意免除餘額債務云云,何以系爭清償證明書(按實際上僅為受除訴追之證明)係於兩年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方始出具?因此,被告並無就餘額免除債務之意思,彰彰甚明。
㈡、又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增進我國金融業徵信功能,促進徵信技能發展,提供經濟主體信用紀錄及營運財務資訊,確保信用交易安全,提昇全國信用制度健全發展為宗旨(證一),是以為達增進各金融業之徵信功能及確保交易安全之目的,該徵信中心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91)金徵(研)字第四九八二號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變更登記,嗣獲財政部於八月八白以台財融㈡字第0九一00三四八二0號函覆表示同意,有關『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仍應揭露三年;『呆帳』記錄則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按即金融機構報送清償資料後,該徵信中心僅註記該戶已無逾期金額如有疑問,請向貸放單位查詢等字眼,惟先前逾期、催收款項紀錄,並不受清償之影響,仍顯示三年,呆帳記錄則自轉列呆帳之日起仍顯示五年),此有該徵信中心(91)金徵(研)字第五九六七號函(證二)附狀可參,是縱如原告所稱伊與其配偶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償欠款後,被告同意免除債務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因逾期清償,經被告先前已報送該徵信中心之逾期、催收款項紀錄仍應揭露三年,另呆悵記錄則自轉列呆帳後,仍應揭露五年。準此,即令原告已清償欠款,被告亦僅能將原告業已清償一情,報送於該徵信中心,依規定於上開批露期間內,被告並無權塗銷該徵信中心所建立原告之逾期、催收、呆帳記錄至明,原告謂被告於同意免除原告及配偶債務後,依法負有塗銷原告於該徵信中心之欠款記錄,以回復原告信用云云,要屬嚴重之誤會。
㈢、復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十四條:「會員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程序,應維持其評估之客觀性及自主性,不受本中心資訊之拘束。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之規定,可知各金融機構辦理徵信及授信之作業,應自行評估其可行性,並不受該徵信中心資訊之拘束,此有該中心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為(90)金徵(研)字第四九六一號函(證三)可憑。從而,被告將原告與其配偶逾期、催收、呆帳紀錄報送該徵信中心,各金融機構仍應本其自行評估之可行性,予以決定是否授信予原告,是原告向其他金融機構之申貸案,自不受該紀錄之影響,原告之信用何有損害可言?再者,依現行法令之規定,除當事人本人可向該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外,僅該徵信中心所屬之會員金融機構,方得於一定之條件下向該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料,且僅供其內部使用,並不得對外公開,是以該徵信中心之紀錄,除當事人與金融機構外,他人並無從得知,即令記載呆帳紀錄,亦不至影響原告於外界之信用。況且原告稱其貸款屢屢受阻,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予以否認。準此,原告謂:被告拒不塗銷其欠款紀錄,致伊信用嚴重受損,申辦貸款業務屢屢受阻云云,要非屬實,自不足取。
㈣、再查即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已清償欠款,惟原告因逾期清償之催收、呆帳記錄,仍因依規定批露三年與自轉銷呆帳之日起批露五年,已如前述,是以該徵信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發函表示已停止揭露原告從債務之記錄『前』,仍得從前揭記錄中判定原告有逾期清償遭催收及列為呆帳之情事,亦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前,該徵信中心批露原告逾期、催收、呆帳之記錄,不因原告是否清償而受影響。準此,退步言之,原告於此期間內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申貸時,若因此逾期清償、催收、呆帳之紀錄而有影響,亦係因該徵信中心頒定之上開批露期間所致,要與被告無涉。
㈤、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固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同時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準此,退萬步言,苟如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免除原告債務,而長達三年之久,未塗銷其欠款記錄,導致其信用受損云云,原告之上開請求權亦因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前請求而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介節印本、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91)金徵(研)字第五九六七號函影本、九十年八月七日(90)金徵(研)字第四九六一號函影本等各一件、電腦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何人可向該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之信用資料;查詢所得資料得否對外公開?是否為金融機構授信之唯一依據?個人之「逾期」、「催收」、「呆帳」記錄,是否因嗣後清償即予塗銷?或仍應揭露一段時間?期間多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系爭款項揭露內容及期間。理由
一、查原告之妻方惠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五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四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方清償四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此有借款人方惠玲電腦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二、被告主張前揭款項,原告尚欠十六萬九千元未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所寫「本行同意不足清償部分,不再予以訴追。」僅係免予訴追之證明,並非免除債務之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告及其妻所借款項,有關「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呆帳」紀錄則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不因清償而停止揭露,被告無權塗銷該徵信中心之逾期,催收、呆帳紀錄。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十四條規定:「會員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程序,應維持其評估之客觀性及自主性,不受本中心資訊之拘束。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是原告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不受該紀錄影響,其信用並無損害。況該徵信中心之會員金融機構所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不得對外公開,是該徵信中心之紀錄,除當事人與會員之金融機構外,他人無從得知,即令有逾期、催收、呆帳紀錄,亦不至影響原告於外界之信用。退萬步而言,苟如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即免除原告系爭債務,而長達三年之久,未塗銷其欠款紀錄,導致其信用受損,惟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原告則主張系爭十六萬九千元係利息之減免,被告於清償證明書上亦載明:「不足清償部分不再予以訴追。」即同意免除。但被告公司內部仍紀錄尚有十六萬九千元之欠款尚未清償,並將此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連續揭露三年,致原告及配偶信用破產,申貸屢屢受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信用受損所受非財產損害二百萬元。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被告免除債務之時間,並非原告知悉被告未將徵信中心信用紀錄塗銷之時間,原告係遲至九十二年八月訴請被告塗銷徵信中心信用紀錄前夕始悉上情,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三、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務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主張苟如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對原告免除系爭十六萬九千元債務,迄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訴,已達三年之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經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係原告及其妻方惠玲向被告清償債務日,依清償證明書所載「不足清償之部分(即系爭十六萬九千元),被告不再予以訴追。」原告不知被告仍將該系爭十六萬九千元以催收款項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嗣原告欲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始知悉上情,旋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塗銷徵信中心信用紀錄訴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知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催收款十六萬九千元事宜。原告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提起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回復原狀訴訟前夕始知悉系爭十六萬九千元之利息被告已予免除,被告仍將資料送徵信中心揭露,嚴重影響其債信,尚堪採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四、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係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依法令規定負責蒐集、處理授信、信用卡及票據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該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其中該中心建置之授信、保證資料,係由各金融機構所報送之資料彙總而成。依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十四條規定,「各會員金融機構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即各會員之金融機構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應自行評估其可行性,並不受該徵信中心資訊之拘束。同規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會員金融機構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應嚴限內部參考,不得對外公開或移轉他人」。是非當事人或非徵信中心之會員金融機構即不得向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是原告謂:因欠款紀錄未塗銷,致伊與國內、外廠商交易受阻,造成伊信用嚴重受損,要不足採。且被告縱將原告與其配偶逾期、催收、呆帳紀錄報送該徵信中心,但各金融機構仍應自行評估貸款之可行性,要非全以該徵信中心之揭露資料為唯一評價標準,對原告之貸款應不受影響,況原告及其妻尚有不動產可供抵押區區十六萬九千元,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應不生影響,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與原告應無問題。
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八日(93)金徵(業)字第0四二三三號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93)金徵(業)字第一一五0四號函示,當事人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呆帳紀錄,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方惠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五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四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催收款,此有交易明細可按,原告及其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償四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餘款十六萬九千元,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判決認定被告已予免除。經查徵信中心檢送之揭露資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僅揭露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方惠玲逾期未還金額為十六萬九千元。並未有從債務(即保證人原告甲○○)之揭露資訊。被告於前案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確定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玉大墩字第0三一一一三0二號函向徵信中心表示:「本行授信戶方惠玲呆帳紀錄以及其保證人甲○○之資料其狀態請自即日起改列催收,並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不再揭露前述二人之催收資料。」該中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不再揭露是項資訊。
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將系爭十六萬九千元款項自清償之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揭露三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不再揭露系爭款項資訊,並無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報送系爭欠款資料至財團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徵收中心依規定自清償之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揭露三年,洵屬有據,對原告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舉債之信用並無何影響,其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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