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叄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叄公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叄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叄公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並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3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3月份某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或摻於香煙內吸用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鉑紙上燒烤吸用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
94年7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前,見甲○○與友人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而予攔檢盤查,扣得甲○○丟棄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枝,並在其所有之香煙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騙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9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卷第21頁、22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扣案為憑,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尿液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11月3日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沒收部分
⒈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0.31公克、
包裝總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總重0.9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0000575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方制條例毒品鑑定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應一併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枝等物,分裝
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又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