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川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聯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向其購買滾輪輸送機等機器及相關零組件,共簽訂九份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含稅),其已依約交付各該買賣合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已依約完成必要之交機、驗收等程序,惟被告僅付款九十六萬元,餘款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伊與原告所訂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買賣契約均包括交機、安裝、驗收及保固等程序,原告僅交付其中編號一、二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經驗收,其餘編號三至五號所示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經原告交付後,均未依約完成安裝之程序,且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買賣契約於合約書備註欄載明「付款方式:待業主驗收完成一次付清」,而該契約之業主即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機械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目前並未驗收,故原告自無請求貨款之權利。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買賣契約於合約書備註欄記載「付款方式:依照客戶付款方式付款」,即伊客戶海通公司給付幾成之工程款,伊即按比例給付原告,而因原告並未完成安裝程序,使伊無法通過海通公司之驗收,致海通公司並未將所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給付予伊,故原告就此部分貨款尚無請求權。再編號五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原告交付後並未安裝,原告既未完工與驗收,自無貨款請求權。至附表編號六、七、八、九號所示採購單、報價單等四件買賣契約,原告並未交付任何貨物,且其中編號六、九號所示之報價單,其付款方式記載:「交機後天支票付清」,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已將貨物交付伊收受,方可請求貨款:而編號七、八號所示之採購單,其上則記載付款條件為「訂金三○%、交貨完成付四○%、按裝完成付一五%、驗收完成付一五%」,則原告自應就已交付貨物、安裝及驗收完成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故伊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另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訂立大穎油脂輸送機設備契約,伊於簽約時即交付定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又與原告就伊所承攬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棚式自動般入搬出裝置工程訂立契約,買賣價金為一百十萬元,伊於訂約之際亦已交付原告百分之三十即三十三萬元之定金,再兩造於九十年間另訂立買賣合約書,約明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貨,伊並已給付四十五萬元予原告,惟原告迄均未交貨,更遑論安裝及驗收,伊依法解除上開三份買賣契約,並以原告應返還受領之定金及買賣價金合計三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十四元為抵銷之抗辯,故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日期,陸續向原告購買滾輪輸送機等機器及相關零組件,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各詳如附表所載,價金共計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含稅),被告迄僅付款九十六萬元。
(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驗收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日期,先後向其購買滾輪輸送機等機器及相關零組件,買賣價金合計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含稅),其已依約交付各該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已依約完成必要之交機、驗收等程序,惟被告迄僅付款九十六萬元,尚欠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確與原告間訂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已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經驗收完成等情事,惟否認原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五號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後,已依約完成安裝之程序,亦否認原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號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1)原告於交付附表編號三、四、五號所示各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後,是否已經完成安裝、驗收等程序,而可依各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附表編號
六、七、八、九號所示各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3)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各該日期,陸續向其購買滾輪輸送機等機器及相關零組件,買賣價金合計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含稅),其已交付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予被告,並已完成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採購單、工程完工單、 賀華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出差報告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訴外人賀華公司及杉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隆公司)分別函覆:賀華公司已將全數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杉隆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驗收完畢,工程款並已於同年月十八日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明確,有賀華及杉隆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出具之函文附卷可稽〔按:兩造已 陳明 被告所以會與原告訂立附表所示之各該買賣契約,係因訴外人賀華公司、杉隆公司、日竑股份限公司(下稱日竑公司)、海通公司、恒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昭公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子公司)、聯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等公司向被告訂貨,被告始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各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直接給付予業主即賀華等上述公司,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買賣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其上備註欄第一項「付款方式」均記載:「待業主驗收完成一次付清」,足見兩造就該二份買賣契約,其價金之支付時期係約定於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玆向被告訂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各該業主即賀華及杉隆公司既已經驗收完成,則被告依約自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買賣價金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十二萬六千元(均含稅)之義務。
(二)另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交付附表編號三、四、五號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惟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各該買賣標的物之安裝及驗收等程序,故不得請求該等部分之貨款云云。查:
①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三號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經安裝及驗收完成
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工程完工單、出差報告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證人即被告前工務協理 周明賢 亦證述:兩造於買賣議價簽約時伊未參與,但請領尾款驗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係由伊負責。雙方面有口頭約定須待被告向訂貨之客戶領款後,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證三所示之工程完工單(按:該工程完工單係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買賣而制作)其上「驗收結果」欄記載「同意驗收」,而「改善意見」欄則記載「將於91﹒2﹒20
(三)驗收,呈核付款!」,係表示訂貨之客戶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驗收,該批貨品尚有一些小瑕疵,至於其餘之完工單沒有類似之記載,表示貨品都已經訂貨之客戶驗收認可等語甚詳,復參酌日竑公司亦函覆稱:本工程由本公司委託工研院總承包,工研院再將本工程委由其他公司。因本工程包括電腦、機械、自動化等系統,所以在工程款上是本公司付給工研院,工研院再付給被告,本公司並已將工程款全部付給工研院等情明確,準此以觀,證人周明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制作工程完工單時,附表編號三所示買賣之標的物固存有一些小瑕疵,且向被告訂貨之客戶係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為驗收,但由日竑公司現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工研院而觀,衡情應可認定附表編號三所示買賣標的物已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否則日竑公司應不可能同意給付工程款予工研院,而置自己之權益於不顧,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三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經安裝、驗收完成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再者,兩造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買賣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其上備註欄第一項「付款方式」既載明:「待業主驗收完成一次付清」,可見兩造就該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時期,亦係約定於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而向被告訂貨之工研院於收受日竑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後,是否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一節,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工研院函查,卻因該院一直未將結果函覆,致此部分之事實固有未明,然與工研院締約之日竑公司既已支付工程款予工研院,詳如前述,則依此應可推論日竑公司就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已經驗收完成,故而,縱使工研院並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亦不得執此遽爾否認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驗收完成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買賣價金支付時期之約定,自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買賣價金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含稅)之權利。
②另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四號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經業主海通公司
驗收完畢等情,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工程完工單、海通物料清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安裝之程序,致無法通過業主海通公司之驗收,海通公司並未將所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給付予被告等情。經查,觀之卷存原告提出由周明賢制作之上開工程完工單,其上雖記載「已驗收,並已結案,呈核付款」等字,然證人周明賢已證稱:海通公司係在大陸,原告曾派員會同伊一起到大陸組裝輸送機,這些貨品最後驗收伊未參與,故是否已經海通公司認可該等商品,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參以原告又陳稱附表編號四所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業主位於中國大陸,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須待被告通知安裝地點,始能派員前往安裝,被告並未通知其應前往何處安裝,故未安裝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二狀第五頁第三至五行),可見原告雖有交付此部分買賣標的物,但確未完成安裝程序,是縱如原告所稱此全因被告並未通知其應前往大陸何處所為安裝,非可歸責其之原因所致,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安裝之地點,頂多僅能認為被告係未為必要協力之行為,因而使被告發生受領遲延情事,被告未為協力之不作為,尚不構成給付遲延,因此,原告既主張其所交付此部分之貨物,即使未經其完成安裝之程序,亦已經業主海通公司驗收完成等情,依法即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證人周明賢既已明白證述並不清楚附表編號四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最後是否已經被告業主海通公司驗收認可,則原告所提出證人周明賢制作之前揭工程完工單及海通物料清單等證據,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至上開照片,充其量亦僅能認為原告確曾派證人周明賢至大陸組裝輸送機,而有交付此部分買賣標的物之事實,自亦尚難執此遽爾推論該等貨品已經完成驗收。另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縱由原告開立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屬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九三○○○二九七八號函可稽,然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銷售貨物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持之據以申報進項稅額,只不過係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而已,尚不得僅憑被告有持原告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即遽認原告其所為之給付概已經業主驗收完畢,故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自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附表編號四號所示買賣契約標的物已經被告之業主海通公司驗收完成,而被告復已陳明海通公司尚未通過驗收,致未給付所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等情,且兩造就此部分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又係約定:「依照客戶的付款方式付款」,此觀諸卷附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二項之記載即明,是依附表編號四所載,本件買賣價金既原為一百二十萬零一元(含稅),被告已給付九十六萬元,尚有二十四萬零一元未給付,恰亦餘欠百分之二十之買賣價金,則原告依兩造間所為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自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二十四萬零一元。
③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五號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經業主恒昭公司
驗收完畢等情,亦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恒昭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安裝之程序,且未完工與驗收,自無貨款請求權云云。惟查,兩造就此部分之買賣,於雙方所締結之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一項約定「付款方式」:訂金30%,完工40%,驗收30%,而第三項則約定:本案為統包方式,設計變更不得追加,復參酌原告又承認此部分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並未安裝等情(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二狀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足見兩造就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買賣契約,已約明須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安裝,則核其性質,應為買賣附有承攬之從給付,否則兩造亦無須約定於完工時,給付百分之四十之價金。而原告即使承認有未安裝買賣標的物情事,然姑不論原告所以未予安裝,究是否如其所稱係因被告未告知其安裝地點,可歸於被告之原因所致,縱認其未盡安裝之從給付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然因當初向被告訂購附表編號五所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恒昭公司已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聲明異議中表明早已將貨款全部給付予被告,再參諸該異議狀其後檢附之恒昭公司與被告間所締結之買賣合約書,其上分別記載「付款方式」:30天期票,「保固期限」,設備安裝完成日起算一年,可認原告即使未盡其安裝之義務,亦未因此使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應認為已經恒昭公司驗收完成,否則恒昭公司斷無可能給付高達四百萬元(不含稅)之全部價款予被告。因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交機後未予安裝一事,即執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而據以拒絕給付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買賣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含稅),是被告所辯,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為前開付款方式之約定,於買賣標的物經業主恒昭公司驗收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之全部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含稅)。
(三)另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六、七、八、九號所示各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經驗收,惟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該等買賣標的物,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六號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賀華公司賀華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之卷存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記載該件買賣向被告訂貨之業主為訴外人賀華公司,此既經原告予以主張,且被告又未加爭執,應可認定。而其後被告既因之再與原告締結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買賣契約,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據以申報營業稅,有中區國稅局上開函文可憑,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內容,自可據以推論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否則原告自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持之申報進項稅額之需要,是被告辯稱原告迄未交付附表編號六號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顯與常理有悖,而難採信。至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已符契約之本旨,雖屬另一問題,而無法以兩造間有授受統一發票之事實,即遽爾為肯定之論斷,然賀華公司既於原告提出之前揭聲明異議狀中載明其已如期給付貨款予被告,目前並無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則由此亦應可推論原告所給付之此部分買賣標的物,應已據被告之業主賀華公司驗收認可而予受領,否則賀華公司亦不致於應允給付貨款,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六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經驗收一節,尚非無因。再者,兩造於報價單上就此部分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既約定:交機後天支票付清,則原告於交機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價金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含稅),於法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七號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經驗收等情,亦
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出差報告書為證,而該出差報告書既載明:「出差地點:中壢金像電子;工作內容說明:(1)更換一○○○區○○○道14m/m×5470m/m×2支,(2)鏈條保護片×20片焊裝,以上工程全部完成」,核與報價單上所載貨品大致相符;復參酌向被告訂貨之業主金像電子公司又已函覆本院稱:本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與被告結清所有帳款,且後續已無往來等情明確,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金工字(93)第○五一三號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應認原告已依約交付此部分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經驗收完成,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且應就已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安裝及驗收完成負舉證之責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之約定:「訂金付30%,交貨完成付40%,按裝完成付15%,驗收完成付15%」,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買賣價金全部一萬零五百元(含稅),洵屬有理。
③至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八、九號所示買賣契約標的物,並已驗收等情,
固據其提出採購單、報價單、出差報告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證人周明賢證稱:此為伊在被告公司最後之案子,原告有派兩名人員會同伊至台北土城去固定安裝固定站,但該批貨品是否經過驗收,因伊未參與,並不清楚等語,是原告縱有交付此部分買賣標的物,然是否確經驗收完成,已有可疑。次查,聯美公司曾函覆本院稱:本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簽約,所簽工程為自動倉儲系統設備工程機具等,被告公司簽得工程後,將工程轉包,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報價單,工程由原告公司承製,目前該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告公司對未完工部分亦未繼續處理,造成本公司後續工程至少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本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工程款為三千五百萬元(未含稅),本公司已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三千六百四十萬元,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聯美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聯美九三○五○一號函附卷可參,則以之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綜合以觀,實難遽認原告主張其所交付附表編號八、九號所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已經驗收完成,係屬真實。就此原告固曾指稱其所承包之工程,只是全部工程之一部份,聯美公司所指未完工驗收之工程部分,應非指原告施作部分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陳稱聯美公司上開函文所指未完工驗收部分,並非原告所承作部分,即難遽為憑採。然即使原告就此部分買賣標的物業經驗收完成,並未能舉證證明,但因兩造就附表編號八號所示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係約定:「訂金付30%,交貨完成付40%,按裝完成付15%,驗收完成付15%」,此觀諸卷存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甚明,則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完成前已得請求之百分之八十五價金即一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含稅,計算方式:18900×85%=16065)。至附表編號九號所示買賣價金之付款時期,則因兩造於報價單之備註欄第二項載明:付款方式:交機後天付清,其旁並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完工100%等字,故應認兩造當初約定之真意係俟全部完工驗收後,始給付此部分之價款,而附表編號九號所示買賣標的物經交付後,既尚未經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自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含稅)。
(四)綜上,原告就附表所示各該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二百五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而被告雖另辯稱:伊曾於八十八年間與原告訂立大穎油脂輸送機設備契約,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又與原告就伊所承攬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棚式自動搬入搬出裝置工程訂立契約,買賣價金為一百十萬元,並於締約時交付百分之三十即三十三萬元之定金予原告,而於九十年間,又與原告另訂立買賣合約書,約明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貨,並已給付四十五萬元價款予原告,惟因原告迄均未交貨,伊依法解除上開三份買賣契約,並以原告應返還受領之定金及買賣價金合計三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與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前述款項情事,並主張被告並未依法催告,其解約並不合法等語。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縱曾與被告訂立前開三份買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大穎油脂廠輸送機設備製作安裝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棚式自動搬入搬出裝置買賣合約書可按,然被告於簽訂該等契約後,是否確已分別給付原告定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三十三萬元及買賣價款四十五萬元,合計三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十四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負有舉證證明其確已為該等給付之責。而因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謂其已支付原告該等款項,即有可疑,則姑不論被告所為解除前開三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發生效力一節,原告已有爭執,就令被告之解約為合法,而使該三份買賣契約因而失其效力,亦難謂原告於被告解除該等買賣契約後,即對被告負有返還前揭三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款項之義務,核尚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得抵銷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部分買賣標的物,並經驗收完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合計二百五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附表編號締約日期買賣價金(新台付款方式餘欠價金
幣,下同,含稅金額)
一90﹒05﹒11三二五、五○○元待業主驗收完成三二五、五○○元
,一次付清
二90﹒07﹒10一二六、○○○元待業主驗收完成一二六、○○○元
,一次付清
三90﹒07﹒31四五一、五○○元待業主驗收完成四五一、五○○元
,一次付清
四90﹒08﹒28一、二○○、○○一元依照客戶的付款二四○、○○一元
方式付款
五90﹒12﹒03一、四七○、○○○元訂金30%,完工一、四七○、○○○元
40%,驗收30%
六90﹒12﹒29一七八、五○○元交機後天,支票一七八、五○○元
付清
七91﹒01﹒07一○、五○○元訂金付30%,交貨一○、五○○元
完成付40%,按裝完成付15%,驗收完成付15%
八91﹒01﹒24一八、九○○元訂金付30%,交貨一八、九○○元
完成付40%,按裝完成付15%,驗收完成付15%
九91﹒01﹒28七八、七五○元交機後天,支票七八、七五○元
付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