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8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4年5月16日下午6點55分左右,由駕駛人 林國良 駕駛而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檢,並查獲駕駛人林國良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執勤警員乃以異議人係該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且由林國良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該車,而開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雖發現該大貨車駕駛人林國良原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係於93年8月2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執行「原處吊銷」,然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該大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公司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述時、地,有經無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其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林國良所駕駛等事實。然而,異議人於雇用林國良為駕駛人時,曾要求查看駕駛執照,確實無誤後始准予其駕駛。此外,林國良聲稱對於其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案件,而被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起訖期間為92年9月4日起,至93年9月3日止),又於93年8月10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事實均不知情,故異議人自無從得知前開情形。從而,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實不應受到處罰,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於94年5月16日下午6點55分左右,由該公司之員工林國良駕駛,而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檢,並查獲駕駛人林國良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等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又前述駕駛人林國良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3年8月10日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該管監理機關於93年8月26日執行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等情,亦有駕駛人林國良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表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存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所有之上述營業大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由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駕駛人林國良所駕駛並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亦應同受罰鍰之處罰,並吊扣該車之牌照,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而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稍有駕駛不慎,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等情況,均較一般車輛肇事時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另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而替汽車所有人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此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嚴格之監督注意管理義務,經核亦屬當然。基此,為加強上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各款之違規情形時,除對該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於汽車所有人亦同時科以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經核亦屬適當之交通管理措施及處罰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公司雖辯稱:林國良並不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事,異議人自無從得知,故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監督管理上之疏失等語。然如前述,本件大貨車之實際駕駛人林國良既為異議人所雇用之人,並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運送貨物,而使異議人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異議人對其本有積極與嚴格監督管理責任。另因貨車司機每日駕車在外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即可能隨時發生,因之,異議人對於此類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形及駕駛執照之實際使用狀態,亦有隨時詳加查核注意之義務,並非僅係消極且被動依賴公司司機之自行告知,或是於雇用之初簡略查驗駕駛執照,即可認為汽車所有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又異議人對於其公司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格有效,負有前項積極查證之義務,應係異議人所能熟知之事項,且該司機之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至本件違規發生日止,亦將近9個月的時間,異議人如已盡到其隨時查證管理之義務,則應相當容易發現並查明該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正常有效,故異議人尚難僅以其與該駕駛人均不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事,而欲圖免其前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四)何況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公司只需取得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則可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相關資料及違規情形,同時,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之修正(自92年6月1日施行),汽車所有人應對所屬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故雇主亦可上網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且只需於查詢前申請①GCA憑證、②向所屬監理單位申請系統帳號、③向中華電信營業窗口申請公路監理加值業務帳號(N帳號)3項,即可使用該查詢系統等情,顯見異議人確有多項管道得以隨時密切查知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是否違規,以及隨時瞭解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實際使用狀態,故異議人所辯:其無從得知該司機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等語,經核並非可採。
(五)然而,本件實際駕駛人林國良原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3年8月10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3年8月2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一節,則有上述駕照基本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故駕駛人林國良於94年5月16日因本件違規而經舉發時,應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而非原裁決處分所指同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上述違規事實,貿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全公司於前述時、地,其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故本院仍應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等規定,並斟酌本件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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