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涂愛紳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號、第七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醫師,駕車外出應診為其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二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下潭往鹿草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二一公里六○○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李周梅桂 騎乘腳踏車於該路段由北向南(起訴書誤為由南向北)穿越前開公路,乙○○煞避不及,致撞及李周梅桂騎乘之腳踏車,導致李周梅桂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周梅桂之子甲○○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犯右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駕駛前揭重機車與被害人李周梅桂騎乘之前揭腳踏車發生碰撞、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駕駛重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車禍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騎駛前揭重機車,接近事故地點之慢車道時,看見左前方約十餘公尺處,被害人騎腳踏車逆向斜行穿越道路中心線,並從我方快車道逆行而來,嗣雙方行至事故地點處時,被害人腳踏車突然偏左,忽由快車道轉入我重機車所騎駛之慢車道內,事出意外,我雖即行煞車並向右閃避,仍無法躲開,故而重機車前輪與被害人腳踏車前輪右側發生對撞;本件事故原因實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規逆向行駛快車道,又突然偏左轉入我方慢車道所致,而我重機車正常行駛於慢車道,應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右開時間,駕駛前開重機車,行經前揭慢車道,與被害人李周梅桂所
騎之前揭腳踏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陳明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之被告重機車行向之慢車道上,留有稍偏右之二點五公尺剎車痕、稍偏右之四點七公尺刮地痕、血跡一處及被害人斗笠一頂,而被告重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則倒置於該慢車道外緣之路面邊線上)、現場照片十二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又被害人李周梅桂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等附卷足稽(見相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惟憑此等碰撞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其次,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員警 康世傑 勘驗前揭事故現場及車禍經過,並由警攜同前揭重機車及腳踏車至現場比對撞擊部位,查明:警卷第八頁所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北方」實係「南方」,亦即被告駕駛前揭重機車,行經前揭示事故地點時,其行向是「由西向東」,易言之,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前揭事故地點,橫向穿越道路,則被害人行向應係「由北向南」(起訴書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方位誤載,亦誤為由南向北);又被害人當時騎乘腳踏車,係由事故地點左前方(以被告行向而言,亦即事故地點東北方)之產業道路行駛而出,逆向斜穿一六三線公路,欲往事故地點右後方(以被告行向而言,亦即事故地點西南方)之通向重寮之產業道路,此二產業道路路口相距約七十餘公尺,事故地點係在距離「通向重寮產業道路」路口東方約二十
七、八公尺處之被告行向(即「由西向東」)之慢車道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先予敘明。
㈢又次,⑴被害人腳踏車「前輪呈右前左後彎曲,車把龍頭與前輪紅色右支撐桿交
接處,嚴重扭曲變形,前輪紅色左支撐桿與前輪輪心脫落,腳踏車左把手塑膠套末端有摩擦痕跡」,被告重機車「前輪擋泥板上方破裂,車身右側白色擋泥板邊緣無破損、左側白色擋泥板邊緣有破損痕跡,機車左腳踏塑膠套卡置於被害人腳踏車之後車輪」,且經比對二車受損部位結果,發現腳踏車前揭嚴重扭曲變形處(即車把龍頭與前輪紅色右支撐桿之交接處)之高度與重機車前輪及擋泥板之高度相符,故該嚴重扭曲變形處即係腳踏車遭機車前輪撞擊之部位等情,亦由本院
查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勘驗照片六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六頁),是認被告所辯重機車前輪與腳踏車前輪右側發生對撞之情,尚非無的;⑵又本件碰撞位置係在被告重機車行向(即「由西向東」)慢車道上,該慢車道外緣之「路面邊線」外側係僅寬約一點一公尺之柏油及水泥路面(即路肩),而該路肩外側即為溝渠及農田,若被害人腳踏車逕自「由北向南」橫向穿越道路,並至被告重機車行向之慢車道上時,猶呈橫向穿越狀態,則腳踏車極易不慎衝過路肩,掉入路旁溝渠及農田,亦由本院勘查無訛,復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前揭現場略圖、現場處理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二張、前揭勘驗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八頁、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足見事故當時,被害人腳踏車應非係「由北向南」橫向穿越道路至被告重機車行向之慢車道而遭碰撞;再者,由前揭勘查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顯示,被害人腳踏車後輪右側並無嚴重毀損情形,亦即未見撞擊痕跡,故由此實無法推斷被告重機車係由腳踏車「右側」撞擊腳踏車,因而,亦無法認為碰撞當時,被害人腳踏車正係「由北向南」橫越道路;⑶綜上,被害人腳踏車當時雖係穿越道路(由事故地點東北方之產業道路行往事故地點西南方之產業道路),惟無證據可認係「由北向南」橫向穿越(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腳踏車後輪右側並無嚴重毀損情形,未見撞擊痕跡),又徵諸前揭二車之碰撞部位乃「重機車前輪前方」與「腳踏車車把龍頭與前輪紅色右支撐桿之交接處」,故認被告所辯:被害人腳踏車斜行穿越道路,逆向行駛被告方向之快車道,嗣突然偏左轉入被告行向之慢車道內,因而二車發生對撞等語,可信為真正。㈣又次,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應注意」者,雖指行為人在法律上被要求作為之義務層面,與「能注意」係指行為人個人在此義務下,於具體實際情況中,所能擁有之注意能力(範圍及強度)層面,兩者性質不同,惟「義務」者,在具體案件中,非僅是「有無」義務而已,還包括實際上義務之範圍與強度,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所要求的「應該注意義務之範圍」,須在具體案件中,「按其情節」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事實上能力所及、業務性質、與結果之關聯,始能明確充實界定其義務之範圍,以決定行為人在該案件中是否有注意義務。⑵本件被告之重機車正常行駛於慢車道,而被害人腳踏車則斜穿道路,逆向行駛被告方向之快車道,嗣突然偏左轉入被告之慢車道,出於意外,被告猝不及防,惟其仍立即煞車,向右閃避(此由現場所留之稍偏右之二點五公尺剎車痕可知),則法律不強人所難,顯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肇事因素。深言之,汽車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在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自得信賴逆向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旁快車道之被害人,理當不至於突然轉入其行駛之慢車道內,惟被害人若仍突然偏入慢車道,使一般處於相同狀況下之駕駛人均不及於提前注意、反應並採取應變措施,則本件被告在相同情形下,自亦未能以其未提前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受責。本件被害人既有前揭危險、違規駕駛行為,而被告則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何違規行駛之跡象,故被害人自須對其該等行為負責,殊無責求被告承擔被害人違規駕駛行為之責任之理。
㈤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如腳踏
車逆向行駛,則李周梅桂乘騎腳踏車,夜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一一六號函所述分析意見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十七頁)可佐,益明被告並無過失。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一號函雖認為:「李周梅桂於夜間乘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一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四十四頁),惟該覆議意見所認肇事經過係「李周梅桂騎乘腳踏車『由南向北(本院按應係由北向南)穿越』道路」、所憑跡證係「被害人腳踏車受損係在後輪胎右側」等情,皆與本院前揭認定者不同,且與事實不符,是該覆議鑑定所為意見,當無足採,附為敘明。
四、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康存真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