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從而汽車之駕駛人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處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MAH─一五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遇攔檢酒測,也給交通員警檢查資料、行照和駕照,然不知發生什麼問題就以拒絕酒測為理由開立罰單;更令伊不解的是酒測未有結果,則員警可帶至醫院抽血再測,竟以此開立拒絕酒測的罰單,警員之行為違反人民權利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在右開時、地停駕車行經該處之事實,且坦認駕車前有喝兩瓶啤酒,惟堅決否認拒絕酒測,辯稱:伊當時有吹氣,機器也有輸出列印單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處,適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發覺異議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未開大燈且左右搖晃不定即攔停檢查,經與異議人談話時發現有濃厚酒味,並詢問其飲酒時間已超過十五分鐘,即提供開水漱口後進行酒測,並告知酒測器之標準吹試方式及拒絕酒測之罰則,因異議人經警給予二次機會,均僅以口含吹管並以舌頭抵住吹孔,未把氣吹出,致無法顯示測試值,而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執勤員警遂予當場掣單舉發等情,除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在現場有聞到很濃厚的酒味,異議人也承認喝酒。‧‧‧只要受測人有吹氣,機器一定會顯示出來,‧‧‧異議人本件嘴巴有靠在吹嘴上,但是他沒有吹氣,‧‧‧」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之結果:異議人現場有向警員承認喝酒,但推託不願進行酒測,警員拿礦泉水供其飲用,第一次異議人有將酒測機器置於口中,但警員告知未吹氣;過五分鐘後,警員再次將機器置放異議人口中,並有資料輸出,但警員告知異議人並未吹氣,且當場示範吹氣方式,此有本院勘驗結果筆錄及酒測輸出單二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七七二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既有前述之酒後駕車行為,則其在員警要求做酒測時,故意不吹氣於酒精濃度測試機,致無法顯示其當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異。再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又該警員係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該輛機車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且舉發當時所記載異議人違規情節與事實相符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信。
五、縱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併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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