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村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南一一八之一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渡頭高幹一五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考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之 郭玉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南一一八之一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處與郭玉書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郭玉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臏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郭玉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郭玉書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在該路口左轉彎,約轉了三分之二,看見告訴人自伊左方急駛而來,即踩煞車,但還是撞到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郭玉書受有前開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郭玉書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臏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該條文內容係就對向行駛而來,且同時行經交岔路口時,直行車與轉彎車間,何者有優先通行路權之禮讓規範,並非所有行經交岔路口之兩車間,均有前開交通規則之適用。又兩車係分別由交岔路口之兩條橫向相交道路行駛而來之車輛,則何車具有優先通行路權,即應依照該交岔路口前所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之規定內容,或在無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之情況下,另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規定,來加以判斷,經核並無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即應讓轉彎車先行之問題;且依規定應禮讓具有優先通行路權車輛先行之他車,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路口繼續行駛,而此項禮讓義務,與該應禮讓他車先行之車輛,究竟要直行或者是轉彎,經核亦無任何關係。基此,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已左轉了三分之二,即伊已駛入幹道處,故本件係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所致,絕非因伊未讓幹道車而造成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玉書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南鑑字第○九四五九○二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並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照原鑑定意見」,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五五七號函附卷可查。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而告訴人郭玉書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玉書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告訴人郭玉書雖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應負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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