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6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民國92年9月9日12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執行觀察、勒戒。詎其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欲戒除毒癮,而停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嗣後卻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
3月3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德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2日即施用1次。嗣分別於93年12月13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前查獲,採尿驗悉。於94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6組採尿結果,亦有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2月27日CH/2004/C03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於94年3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16日尿液檢體編號0123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簡體委驗單乙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6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34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經觀察、勒戒,復施用海洛因,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