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對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錦對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錦對與 陳啟華 (業經判決確定)合夥成立群力企業社,並由被告溫錦對擔任名義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9日起,向 黃燿雄 承租址設在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15號之寶隆洗砂廠。被告溫錦對與 陳錦華 因得知寶隆洗砂廠後方 彭登茂 所有,坐落於○○鄉○○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山坡地,及彭登茂向鄰近元光寺乘租之同段387地號山坡地,均蘊藏品質良好之矽砂礦。被告溫錦對遂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與陳啟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僱請不知情之 楊阿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及 黃宣煙 駕駛挖土機,利用夜間擅自占用上揭地號山坡地開挖,傾倒洗砂之餘土整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嗣經彭登茂僱請 趙志偉 在附近至高點錄影蒐證,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溫錦對與陳啟華共同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溫錦對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雖與陳啟華合夥成立群力企業社,但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亦未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關係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據共同被告陳啟華,證人彭登茂、趙志偉、 黃耀雄 、楊阿明之證述,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書列印本、山坡地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本院經查:
㈠證人彭登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
,登記於其子 彭才育 名下(警卷第21頁),但無從證明被告溫錦對有參與犯罪之明確事證「答:實際上我也沒有確切的證據(偵卷第23頁)。」;至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45至46頁),亦僅能證明上開土地係證人彭登茂所有,登記於其子彭才育之名下。是證人彭登茂僅能證明其所有及承租之上開地號土地,有遭盜採砂石或占用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溫錦對有參與共犯甚明。
㈡證人趙志偉於警詢中雖證稱,確有目擊車牌號碼000-00、97
0-HY等兩部砂石車於99年3月19日、99年3月29日進入上開地號土地,惟並未目擊係被告所駕駛。又970-HY號砂石車並非被告所有;790-TZ號砂石車則係證人楊阿明所有,楊阿明係受僱於黃燿雄,業據證人楊阿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2頁)。黃耀雄則證稱,伊係將寶隆洗砂場出租予共同被告陳啟華(警卷第38頁),陳啟華係群力企業設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警卷第38頁反面),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再被告所有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並未出現在蒐證錄影畫面中,亦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3面可稽。是上開證據及證人之陳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共犯之事實,應屬無訛。
㈢共同被告陳啟華證稱,伊係群力企業社現場負責人及實際經
營者(警卷第1頁反面),廠內所有工作內容均係伊在負責(本院卷第110頁);彭登茂所有上開土地,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參與「問:起訴書所載的這個地點,被告有無參與?答:他沒有參與(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
112頁)。」;群力企業社事實上係伊在經營,被告僅係去招攬自己的業務,抽取運費而已,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伊所為,被告亦未參與本件業務之招攬「問:他去接洽的場地,就收他運費的利潤?答:是。問:所以這個公司事實上是你在經營?答:是,我在經營。問:這件他有無參與招攬業務?答:沒有。問:都是你自己做的?答:對(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是本件犯罪事實,純係共同被告陳啟華1人所為,被告溫錦對僅係擔任群力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已,既無與共同被告陳啟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已臻明確。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溫錦對係群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即據而率論被告溫錦對亦應負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共同罪責。
㈣至檢察官所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書列印本,僅能
證明該案件被告 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 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無關涉;山坡地現場相片,亦僅能證明上開地號土地之現狀,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溫錦對所為,自無待贅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錦對與共同被告陳啟華有犯意之聯絡,或共同實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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