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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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瓊擧
張國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就被告吳瓊擧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瓊擧、張國彥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 吳瓊舉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6鄰松園3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彥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86巷2號居苗栗縣造橋鄉○○村○○路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瓊舉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苗栗縣苗栗市○○路1176號前路旁駛入車道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沿中正路南向外側路邊往東方向起步,未留意車輛情況,適同一時、地,張國彥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吳瓊舉之機車駛出時,避煞已不及,遂二車發生撞擊,致吳瓊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鼻骨骨折等傷害;張國彥則受有頭部損傷、頷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吳瓊舉經送醫後抽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1.16MG/L;張國彥經送醫後抽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6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8MG/L(張國彥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瓊舉、張國彥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告吳瓊舉及張國彥均受傷等事實,業已經被告二人陳述屬實,核與被告互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吳瓊舉否認酒後有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惟查,被告吳瓊舉受傷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G%,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6MG/L,顯已逾法務部參考各國科學數據,而據以判定之0.55MG/L酒精濃度限度,且已超過該限度0.61MG/L之譜,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按車輛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二人應均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其互相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及被告吳瓊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瓊舉、張國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瓊舉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吳瓊舉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吳瓊舉、張國彥均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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