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華選任辯護人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文貴書記官陳玲君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陳啟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啟華曾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
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啟華係群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10月9日起向黃
燿雄承租址設於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15號之寶隆洗砂廠,明知寶隆洗砂廠後方 彭登茂 所有坐落於○○鄉○○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山坡地及其向鄰近元光寺所乘租之同段387地號山坡地含有品質良好之矽砂礦。遂自99年1月間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 楊阿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及 黃宣煙 駕駛挖土機,利用夜間,擅自占用上揭頂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山坡地,開挖傾倒洗砂之餘土整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彭登茂僱請 趙志偉 在附近至高點錄影蒐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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