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魏國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告 魏趨恐 訴訟代理人 李春櫻 被告 魏麗英
魏趨漢 魏麗娜 魏趨亮 魏麗香 魏早煙 魏早寬 廖文全 廖沐鑫 廖兆波 魏早和 魏長雄 魏信雄 魏哲雄 魏惠美 魏早池 張燕卿 張燕珠 張原齊 張燕娥 張高榮張秀珍 張秀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燕娥
9之4號被告陳 張秀英
魏早鑾
號蔣 魏春菊
魏早宗
81巷4弄3號四樓 魏早雄
5號 魏早謀
2號 魏早松
3號 鍾永昌
巷37號 彭智瑾 鍾永紅
鍾艾芸
魏綉鑾
8號 魏俊傑
巷14號 魏金來 魏秀菊 魏早民 魏均宜 彭維傑
彭維揚
6巷8弄9號 蔡貴珠
18號四樓 蔡文榮
巷47號五樓 蔡文龍
號六樓之1 鍾岱倫
8號 鍾建福
之1號 鍾永乾
鍾永錦
2號 魏雪華
號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鍾永紅
號被告 魏麗華
三樓 魏麗珠
17號三樓 魏喜雄
號李 魏秀枝 魏明魏明貴 魏秀葉 魏秀花
22號 魏明進
巷5弄52號 魏秀月 (現住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魏陽 於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後龍字第○○一四七三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二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地上權人魏陽業已死亡,其地上權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地上權在分割遺產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地上權,對於繼承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原以「魏陽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查明魏陽之繼承人有魏趨恐、魏麗英、魏趨漢、魏麗娜、魏趨亮、魏麗香、魏早煙、魏早寬、廖文全、廖沐鑫、廖兆波、魏早和、魏長雄、魏信雄、魏哲雄、魏惠美、魏早池、張燕卿、張燕珠、張原齊、張燕娥、 顏張秀珍 、張高榮、張秀月、陳張秀英、魏早鑾、蔣魏春菊、魏早宗、魏早雄、魏金來、魏秀菊、魏早謀、魏早民、魏均宜、魏早松、鍾永昌、彭智瑾、彭維傑、彭維揚、蔡貴珠、蔡文榮、蔡文龍、鍾永紅、鍾岱倫、鍾建福、鍾永乾、鍾永錦、鍾艾芸、魏綉鑾、魏俊傑、魏雪華、魏麗華、魏麗珠、魏喜雄、 李魏秀枝魏明和 、魏明貴、魏秀葉、魏秀花、魏明進、魏秀月等61人,遂具狀追加上開61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33至188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魏趨恐、魏早寬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208-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魏近魏信三魏針魏文進魏健東魏健利 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魏陽於民國38年設定,登記日期38年8月30日、存續期限無定期、權利範圍一部76坪(約為251.24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但魏陽已於31年10月18日死亡,為何有此地上權登記已無可查,而地上權記載是根據地上權契約而來,地上權契約必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而已逝之人無法與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地上權契約,故系爭地上權契約自屬無效。
㈡又前開地上權登記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土地上並
無被繼承人魏陽因地上權而興建之房屋存在,可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為建築房屋,而建物卻不曾存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之見解,可認本件地上權之期限屆滿,當然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本件地上權之登記。雖原告非設定本件地上權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然嗣後繼受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本於物權之追溯及效力,得對原告行使地上權,因此,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地上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間,原告為上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當得行使終止權,以消滅該法律關係,茲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前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另按現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查本件地上權係無定期,自38年設立以來,存續期間亦超過2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建築房屋存在,故請求鈞院依上開規定,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綜上,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均
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返還土地之義務,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塗銷。準此,請求鈞院就上開地上權消滅之原因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魏趨恐則以:伊的房子是蓋在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208-3地號土地上,當初是依據地界來蓋,至於有一部份逾越至同段208-1地號土地,並非蓄意占用,該屋亦非魏陽所興建等語;被告魏早寬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魏陽的繼承人是在魏陽死後才去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非地上權在魏陽死後才成立,當時魏陽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土角厝,但已毀壞,至於伊的房子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魏麗英、魏麗娜、魏早煙、魏早和、魏信雄、魏惠美、張燕娥、張高榮、魏早鑾、魏金來、魏秀菊、魏早民、魏均宜、彭維傑、彭維揚、蔡貴珠、蔡文榮、蔡文龍、鍾永紅、鍾岱倫、鍾建福、鍾永乾、鍾永錦、魏雪華、張原齊、顏張秀珍、張秀月、陳張秀英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其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趨漢、魏趨亮、魏麗香、廖文全、廖沐鑫、廖兆波、魏長雄、魏哲雄、魏早池、張燕卿、張燕珠、蔣魏春菊、魏早宗、魏早雄、魏早謀、魏早松、鍾永昌、彭智瑾、鍾艾芸、魏綉鑾、魏俊傑、魏麗華、魏麗珠、魏喜雄、李魏秀枝、魏明和、魏明貴、魏秀葉、魏秀花、魏明進、魏秀月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魏近、魏信三、魏針、魏文進、魏健東、魏健利所共有,該地並存有訴外人魏陽於38年間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38年後龍字第001473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251.24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而地上權人魏陽已於31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魏陽之繼承人,惟迄今均尚未辦理地上權應繼分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手抄本、被繼承人魏陽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5至188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8日南地所一字第1000003581號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在訴外人魏陽死後始設定、登記,該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云云。然查:國民政府於19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人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法向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次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內政部78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由上開要點之頒布可知,於35年4月至38年12月底臺灣光復初期,國民政府接管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日據時期核發土地權利憑證繳證及換發權利書狀,惟當時因戰亂致審查人員素質良莠不齊、相關法令未臻完備、戶籍查驗未盡詳實,且民眾習以日據時期土地權利人之名義辦理總登記,故常有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權利人之情事;因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之情形必然甚多,內政部為處理類似案件,乃頒布「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而其法律效果,係使地上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要點辦理更正權利人登記名義,且原有登記之效力,已生物權法上之效力,自為合法有效且真正。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魏陽雖於系爭地上權登記前即死亡,然依上開說明,以魏陽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並非當然因此無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何無效之原因,徒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地上權人魏陽業已死亡乙節,遽論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尚無足取。
六、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存續期間係「無定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
又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豐富火車站附近,為典型○村○區○道路狹小,路線雜亂,部分路段僅容一車通過,會車困難,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形狀為不規則狀,前段呈現多邊形、後段呈現狹長形,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坐落前段,另依空照圖對照現況,被告魏趨恐所有之建物則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為三層水泥加強磚造建築,目測屋齡約30-40年間,現仍正常使用中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草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7至84頁)。嗣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可知被告魏趨恐之前揭建物,係以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08-3地號土地為基地,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86頁)。然據被告魏趨恐陳稱:該建物並非魏陽所蓋,而是伊父親所興建,嗣後由伊繼承,當時是依據208-3地號土地界線所蓋,不會占用原告的土地,倘若有誤差,絕非是蓄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至78頁)。由此可知,前揭建物雖有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但顯非原地上權人魏陽或其繼承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興建。此外,原地上權成立目的既係「建築改良物」,而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地上權人魏陽或被告之其他建物存在,足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參酌上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60餘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就其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魏陽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准原告訴之聲明,則原告另主張向被告行使終止地上權意思表示之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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