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及腦震盪」補充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震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調查報告表」補充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現場照片26張」、「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439號鑑定意見書1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游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直行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林益賢 之傷勢,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在本院以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僅願賠償11萬2千元,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142號被告游宗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115之1號居臺北市北投區○○○路○段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勳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重新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林益賢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益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及腦震盪、左側肋骨骨折與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益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宗勳於本署偵查中雖承認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等前方小客車通過,左轉後就遭告訴人之機車撞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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