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晉豐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1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
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1年1月5日凌晨0時前),在在其友人 呂淑春 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因通訊監察查知陳晉豐向他人取得毒品,於101年1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通知陳晉豐到案說明,經陳晉豐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第4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2號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1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及其後已接受戒癮治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第5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
2號卷第58頁背面),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