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瑋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陳信瑋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而仍分別基於幫助 林慶德 (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為第一審判決)販賣毒品營利,俾資得以較低價錢向林慶德購買毒品施用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幫助林慶德以同附表所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江正賓 、 呂文智 、 范文盈 、 潘佳 衡等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江正賓、呂文智、范文盈、 潘佳衡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經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本件被告陳信瑋對於如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偵緝181卷第19至20頁;偵緝181卷第28至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問:你承認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七次販賣海洛因?答:是。問:起訴書附表二兩次販賣安非他命也承認?答:是。問:販賣海洛因的利得?答: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林慶德會賣便宜一半的毒品給我。問:販賣安非他命的利得?答:沒有,錢都是給他,沒有好處(本院卷第47至第48頁)、審理時「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罪嫌,有何意見?答:我認罪,但我是幫助他販賣。問:你承認有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的罪?答:是。問:詳細的時間、地點、經過如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的記載?答:是。問:幫助林慶德及 陳貴美 販賣毒品的好處?答:沒有好處,就是更便宜的價錢向他購買毒品,有毒癮在身所以我沒有辦法,受到引誘才會做出這種行為。問:你之前是說你可以用一半的價格向林慶德購買毒品?答:是。問:你都是向林慶德購買毒品,沒有向陳貴美購買毒品?答:是(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被告上揭自白供述核與證人江正賓(偵3325卷第29至40頁)、呂文智(偵3325卷第45至54頁)、范文盈(偵3325卷第62至74頁;偵緝181第34至38頁、第45至47頁)、潘佳衡(偵3325卷第77至85頁)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信瑋與林慶德、陳貴美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正賓(偵3325卷第35至37頁)、呂文智(偵3325卷第48頁)、范文盈(偵緝181卷第41至43頁)、潘佳衡(偵3325卷第81頁)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正犯林慶德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6頁)。綜上,本件被告自白幫助林慶德犯賣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被告陳信瑋主觀上基於幫助林慶德販賣毒品,藉以獲取向林慶德以較為低廉之價格購買毒品施用,其犯行雖不免與販賣之構成要件具有關聯性,然依刑罰謙抑與慎刑原則,並參酌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與並無所得等情,應從寬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幫助林慶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核被告陳信瑋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5、6、7;附表二編號2等,各次因幫助而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幫助林慶德販賣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與販賣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復可分離,在行為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9次幫助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本件被告所犯零星幫助販賣毒品之情狀,兩相權衡結果,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認就此部分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偵181卷第31頁)、審理(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86頁)中,均有自白幫助林慶德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爰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以較低之價格向林慶德購買毒品施用,鋌而走險幫助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不小。惟兼慮其本身因受毒品之危害,且僅係為圖以較低之價格向林慶德購買毒品之目的,又其幫助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
7次、安非他命2次,各次交易金額均僅有新臺幣5百元或
1千元不等,犯後亦已坦承犯罪,顯有悔意。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又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正犯林慶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所得共計8,500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自無須在被告陳信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信瑋幫助林慶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販毒│販毒時間│販毒地點│數量及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新台幣)│(含主刑、從刑)│├─┼───┼──────┼──────┼─────────────┼────────────┤│1│江正賓│100年4月30│新竹市中華大│江正賓以使用0000000000門號│陳信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6時56分(│學附近租屋處│行動電話先與陳信瑋使用093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訴書誤載為│樓下│70756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36分)許││再由林慶德出面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江正賓。││├─┤├──────┼──────┼─────────────┼────────────┤│2││100年5月20│新竹市內湖區│江正賓以使用0000000000門號│陳信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0時45分許│全國加油站前│行動電話先與陳信瑋使用093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70756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林慶德出面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江正賓。││├─┼───┼──────┼──────┼─────────────┼────────────┤│3│呂文智│100年5月5│新竹市香山區│呂文智以使用0000000000門號│陳信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5時30分許│租屋處│行動電話與林慶德使用09307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756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陳信瑋出面交易,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予呂文智。││├─┼───┼──────┼──────┼─────────────┼────────────┤│4│范文盈│100年4月28│新竹市中華大│范文盈以使用0000000000門號│陳信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2時42分許│學附近林慶德│行動電話與林慶德使用09307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租屋處旁│756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陳信瑋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范文盈。││├─┤├──────┼──────┼─────────────┼────────────┤│5││100年4月28│新竹市中華大│范文盈以使用0000000000門號│陳信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56分許│學附近林慶德│行動電話與林慶德使用09307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租屋處旁│756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陳信瑋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范文盈。││├─┤├──────┼──────┼─────────────┼────────────┤│6││100年5月1│新竹市中華大│范文盈以使用0000000000門號│陳信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3時30分許│學附近林慶德│行動電話與林慶德使用09307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租屋處旁│756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陳信瑋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范文盈。││├─┤├──────┼──────┼─────────────┼────────────┤│7││100年5月6│新竹市中華大│范文盈以使用0000000000門號│陳信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29分許│學附近林慶德│行動電話與林慶德使用09307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租屋處旁│756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陳信瑋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范文盈。││└─┴───┴──────┴──────┴─────────────┴────────────┘【附表二】陳信瑋幫助林慶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新台幣)│(含主刑、從刑)│├─┼───┼──────┼──────┼─────────────┼────────────┤│1│潘佳衡│100年5月3│新竹市中華大│潘佳衡以使用0000000000門號│陳信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40分許│學附近租屋處│行動電話與陳信瑋、陳貴美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林慶德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佳│││││││衡。││├─┼───┼──────┼──────┼─────────────┼────────────┤│2│范文盈│100年5月6│苗栗縣竹南鎮│范文盈以使用0000000000門號│陳信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59分許│照南國小校門│行動電話與林慶德使用09307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口│756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陳信瑋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范文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