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威達」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陳威達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威達受僱於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並自承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見偵查卷第6、9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職任環保貨運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程度甚高,且告訴人 謝明芳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至鉅,又衡其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被告陳威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達受僱於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指定地點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中山一路、集賢路口時,其欲左轉進入集賢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駛於對向、由謝明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直行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集賢路,致謝明芳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陳威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謝明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 紀念醫院101年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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