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323號原告恒林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訴訟代理人 張信德 被告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財 訴訟代理人 謝錠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4,191元,原告已將貨品全數交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201,040元,尚欠3,151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該3,151元部分被告雖認為是運費,但因原告公司位在林口,被告要求下貨之地點有2個,且是偏遠地區,所以被告有同意補貼原告運費,至於契約上載明出貨金額少於2萬元需補運費之文字,是原告適用於大臺北地區之制式例稿,當初兩造契約確實有約定給付前揭運費,才會將運費列入契約之給付項目中,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最初所提報價單上並無運費3,000元(稅前)之記載,甚至明確記載5萬元以下始需補貼運費,該報價單經被告公司確認回傳後,契約即成立,原告是出完貨後才將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並取得被告支付之款項,被告係依原報價單所載金額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以支票付清款項,原告係收到支票數日後,才表示尚有3,000元運費,雙方並未就前揭運費達成合意,原告依據契約請求運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原告已將貨品全數交予被告,而被告僅支付201,040元,未給付運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2紙、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出貨單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之1-74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3,1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除買賣貨物之價金外,是否有就支付運費乙事達成合意,原告請求支付前揭屬運費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8月4日曾向被告提出報價單1紙,上載之貨物總價為(未稅)116,987元,訂貨及交貨方式欄內並記載「5萬元以下需補貼運費」等語,但該報價單上並未載明貨物之交貨地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報價單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同年8月5日兩造商品買賣契約書上(見同卷第45頁,下稱第1份契約),則記載該貨品係提供給被告標得之苗栗高商和三義國中使用,並在契約貨品、價格欄內標示運費1趟3,000元,加計稅金後總計付款金額為125,987元,且原告公司於同年8月6日之出貨單上(見同卷第47頁),亦明載送貨地址為苗栗高商、三義國中,且有運費1趟3,000元之記載。另兩造於同年8月21日訂立之商品買賣契約中(下稱第2份契約),約定將商品提供給被告標得之三義國中使用,貨品總價(含稅)78,204元,其中未有運費之約定,而該次訂貨之出貨單上則標明「自運」,亦有前揭第2份契約書及出貨單可稽(見同卷第43、47頁)。由此觀之,原告於99年8月4日就第1份契約向被告報價之時,僅係將商品價格提供予被告知悉,然該報價單上並無記載商品之交貨地點,尚難僅依前開報價單內「5萬元以下需補貼運費」等文字,即認無論被告要求將超過5萬元之貨品運至何處,原告均有同意不收取運費之意思。且原告於本院陳稱:因被告的下貨地點有2個(指第1份契約),且是偏遠地區,所以被告有同意補貼運費,另99年8月21日的契約(即第2份契約)之所以沒有列運費,是因為被告自行派車來載運等語,亦與兩造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出貨單據上所載之送貨地址、運費記載相符。又前揭2份商品買賣契約書均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蓋印簽立,出貨單據亦經被告之使用人簽收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如兩造始終未有支付運費之合意,何以被告對於加註運費之第1份契約及出貨單據,逕予簽立或簽收,而未有任何表示反對之註記,此亦有違常情。據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同意支付運費等語,應屬實情,被告辯稱雙方並未就前揭運費達成合意云云,尚難採信。
五、又本件依兩造簽立之2份商品買賣契約書上總價款,合計為204,191元,另依被告開立之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201,040元,其中差額即為3,151元,則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屬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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