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起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猶未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內,以清水稀釋海洛因再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至十五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前揭處所查獲。經將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前揭處所查獲甲○○並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另當場自其男友身上扣得含袋毛重0‧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前開物品均扣於 王俊權 案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0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遭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意旨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堪為認定。又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本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四0八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0三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並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省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扣於被告甲○○男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用,雖未扣於本案中,惟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