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現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四甲○○○住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市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二二三一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台中市一信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市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合作金庫銀行,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是其債權及債務均歸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名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民執五字第二二三一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及委任狀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非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僅係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己○○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台中市一信借款六百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案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本院八十六年民執五字第二二三一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甲○○○就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而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