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債務人 邱秀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給付利息,約定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為借款到期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邱秀僅依約繳息至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現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六五,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因原告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0五七六號函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定承受讓與該農會信用部契約,故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名義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從而,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一件、授信批覆書影本一件、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0五七六號函影本一件、承受讓與農會信用部契約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委任狀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原告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時,並未通知被告,故其與神岡鄉農會間債權之讓與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再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訴外人邱秀向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止,至今已為借款之第十年,被告並不知悉該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亦未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故不負保證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邱秀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其借款一千一百萬元,至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時,並未通知被告,故其與神岡鄉農會間債權之讓與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且邱秀向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止,至今已為借款之第十年,被告未並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故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人邱秀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約定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為借款到期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邱秀僅依約繳息至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止,現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及放款明細分類卡及授信批覆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案(參照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答辯狀)。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得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之保證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之保證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時,並未通知被告,故其與神岡鄉農會間債權之讓與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經查:原告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起訴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負清償借款之責,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0五七六號函、承受讓與農會信用部契約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債權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已足使被告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渠等間債權之讓與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為憑。
五、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保證人就保證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自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於保證期間所發生之債務,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被告固抗辯本件借款期間一年期滿,至今已第十年,被告未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故不必再負保證責任云云。經查:本件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止,而借款人邱秀僅繳息至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述。是該借款債務係保證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被告就該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再者,上開法條規定,係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其意旨當係指債權人自願延期而言。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本件借款債務係借款人邱秀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導致給付遲延,並非原告自願延期清償,而被告亦不能確實證明原告允許延期清償。準此,被告主張其所擔保之借款期限僅有一年,且其未同意其延期清償,故不負保證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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