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在停置於臺中縣轄區不特定地點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粉末狀物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五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供佐證。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二○○○○五五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施用毒品之傾向,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本件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且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二○○○○五五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起訴,惟被告其餘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