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暨謹慎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間,與不認識之乙○○及其友人戊○○、 張玉雲張麗瑛 等人,先後至臺中縣○里鄉○村路○○○巷內甲○○所營之苗得好釣蝦場飲酒唱歌,因店內並無其他客人,乙○○、戊○○、張玉雲、張麗瑛進入後,遂與丙○○同桌飲酒唱歌;席間丙○○與乙○○因乙○○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予丙○○投幣唱歌,丙○○又將之交還乙○○等細故而發生爭執後,彼此即未再交談。迄同日晚上約十一時許,因已屆打烊時間,甲○○遂要求丙○○等人離開,走出該店外,乙○○即與丙○○互毆,丙○○因不敵乙○○而遭乙○○毆打,並致頭頂、額頭、左手腕、左前臂、左肩受有傷害,而心有未甘,乃思報復,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回其在同巷苗得好釣蝦場對面之住處,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長二十八點五公分〔含刀柄〕、寬八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六點五公分),在屋前持菜刀,由上往下砍向乙○○頭、頸部,先後共揮刀砍三下,因致乙○○受有頭部傷害頂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深部撕裂傷及右上臂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並致失血性休克,嗣因乙○○奮力抓住丙○○之手,且經戊○○見狀上前勸阻,丙○○始罷手。經戊○○返回苗得好釣蝦場請求甲○○報警及將乙○○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旋經警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因與告訴人乙○○為投幣唱歌等事而爭執,其後復與告訴人互毆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而心有不甘,為思報復,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巷甲○○所營之苗得好釣蝦場對面其住處前,以菜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頸部三刀,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頂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深部撕裂傷及右上臂深部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均坦白不諱;且關於被告持菜刀砍殺告訴人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戊○○、甲○○、張玉雲等人分於偵、審時所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毆打被告,是案發當日其自苗得好釣蝦場出來,欲至對面小便,被告即不知為什麼持菜刀砍殺伊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認識,縱因在苗得好釣蝦場內為了一百二十元投幣唱歌之事,與告訴人起爭執,衡情應無因此即持菜刀砍殺告訴人之理;且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係與告訴人先在苗得好釣蝦場前因故爭執後,被告始返回屋內拿菜刀砍殺告訴人者;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在苗得好釣蝦場前爭執,並互相拉拉扯扯;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在店前爭執、拉扯等,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在苗得好釣蝦場前爭執、拉扯之事實;且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頭頂、額頭、左手腕、左前臂、左肩均受有傷害,且經警先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後始移送檢察官,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二0三六號函送被告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影本各一件,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豐醫歷字第0九二000三四八二號函送被告之病歷表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受傷之事實;而被告於取得菜刀之後,連續揮向告訴人砍殺三刀,時間短暫,斯時告訴人手中並無他物可供抵擋,是其以雙手防衛,並極力搶下被告所持之菜刀,尚且不及,顯無餘力毆打被告成傷;是被告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前,因告訴人之毆打所致,應可認定,自應以被告前揭供述之情節為屬可採,告訴人指述其並未毆打被告等情,洵不可信。又告訴人因被告持菜刀砍殺後,受有頭部傷害頂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深部撕裂傷及右上臂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並致失血性休克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且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受傷之程度,固不能據為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人體頭、頸部乃人之生命重心,頭部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頸部則有重要動脈經過,倘因受刀傷等外力侵入,極易因失血過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為一般人所習知者;而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應為其所能預見及知悉;然被告竟因與告訴人爭執且被毆後,因心有不甘且為求報復,即以持菜刀之利刃,砍向告訴人之頭、頸部,致告訴人頸部受有深部撕裂傷及失血性休克,若非因證人甲○○及時報警並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顯有致死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犯殺人未遂之罪,顯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足認定;被告於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雖告訴人於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因醫治得宜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負殺人未遂之責任。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砍殺告訴人後,有在原地喊叫請人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查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其有在現場高呼報警及叫救護車,然其係叫證人戊○○叫救護車,並非要求證人戊○○代為報警自首等情,則為被告所自承,且此部分之供述亦與證人戊○○所證之情節相符;又本案係證人戊○○發現後,請證人甲○○打電話報警者,分據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亦函覆係受理證人甲○○報案始前往處理者,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甲警刑字第0九二000九0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而醫院之救護車顯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且被告既僅要求證人戊○○代為叫救護車,自無委託其代行自首之意思,是被告犯後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以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爭執互毆後,因不敵告訴人而遭毆打,始憤而欲持菜刀殺害告訴人,其以菜刀砍殺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又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頂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深部撕裂傷及右上臂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然已表示願同意告訴人請求二十萬元之賠償,惟因尚在押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持以為本件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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