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未字第一七一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金債權分配之利息,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債權部分,應不列入分配表。
二、陳述:訴外人即債務人 廖麗卿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以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二十、二十之一、二十六之一及松雅段一十、六九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價值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詎債務人廖麗卿屆期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未字第一七一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以拍賣底價二百零五萬五千元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案。因原告之債權未全部受償,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難以再賣出取得收入,然稅捐機關竟以原告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利息收入為由,課予原告利息所得綜合所得稅,此舉甚不合理,原告遂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拋棄利息之請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九十年度未字第一七一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原告以五百萬元本金債權分配之利息,即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債權部分,不列入分配表,應重新製作分配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八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二件、照片三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所得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認識綜合所得稅影本一件及綜合所得稅釋示函令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未字第一七一九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廖麗卿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權利價值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詎廖麗卿屆期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未字第一七一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以拍賣底價二百零五萬五千元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案,而稅捐機關以原告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利息收入為由,課予原告利息所得綜合所得稅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釋示函令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未字第一七一九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拋棄利息之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不應將利息列入分配表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原告是否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查:本院九十年度未字第一七一九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通知原告實施分配,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實施分配,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就分配表所分配之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未字第一七一九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此有送達證書、分配筆錄及分配異議狀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有據。
四、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而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原告雖主張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拋棄利息之請求,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對分配表表示異議後,是否有賦予他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繼而認定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就分配表所分配之利息部分,聲明異議,本院雖以原告欲拋棄利息請求,應在本件分配表製作完成,尚未通知稅捐機關及債務人前為之,是其聲明異議要求重新製作分配表,不應准許等情,然本院於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並未通知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觀本院九十年度未字第一七一九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覆原告不准分配表重新製作之通知,並無通知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原告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本院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原告固以其無力繳納稅捐機關所課徵之利息所得稅為由,拋棄利息請求權,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云云,然本件分配表異議,並無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告逕列債務人為被告,於法未合。至於稅捐之課徵乃稅捐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對於稅捐機關所為課處稅捐之處分有所爭執或不服,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從而,原告主張本院應重新製作分配表,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論,本院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就原告之分配表異議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以其拋棄系爭利息請求權,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