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一樓之「臺灣格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格公司)擔任負責人甲○○(原名 陳富雄 )之特別助理,職司保管格格公司及陳富雄之印鑑章、支票及代為繳付廣告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利用其保管格格公司及陳富雄之印鑑章及支票等職務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將甲○○在格格公司上址所交付其代為繳交予人力銀行之廣告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予以侵占,而供己平日之生活費用支出。乙○○復承前揭業務侵占之同一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某日,同時將甲○○交予其代為保管格格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號、號碼為AJ0000000號至AJ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五紙予以侵占入己。其後乙○○除將票據號碼AJ0000000號、AJ0000000號及AJ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以丟棄外,為遂行其侵占前揭票據之目的,並旋即先後於其任職格格公司之期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三一之四六號八樓之住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及「陳富雄」之署押各一枚,並盜用格格公司及陳富雄之印鑑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上,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有價證券,繼之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週左右,以及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持至其侯姓友人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某址之住處,以及在其前揭住處,而將前揭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有價證券分別交予其侯姓友人及丁○○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格格公司及甲○○(即陳富雄)。嗣因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後,執票人丁○○仍於支票屆期後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示前揭支票而遭退票,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送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和解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附之支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亦自承其曾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格格公司上址,擅自於票據號碼AJ0000000號、AJ0000000號及AJ0000000號支票三紙之其中一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為二萬六千元,並盜用格格公司之印章及偽造陳富雄之署押,且在格格公司上址附近交予某一居住在臺中縣豐原市之張姓友人以為債務之擔保等情在卷;惟被告事後則改稱其交予張姓友人之支票上僅填載金額為二萬六千元,並盜用格格公司之印章,然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偽造陳富雄之署押等語,是堪見被告前後所為之陳述顯不一致,其前揭部分之自白,核非無疑,已無可憑採。況查,經本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及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詢之結果,前揭票據號碼及該面額之支票未曾提示交換,而欠缺退票紀錄等情,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函及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存卷足佐,則參以被告復陳稱該紙支票業已丟棄等語,以及該紙支票並未扣案等情,當認此部分尚屬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非得遽為認定被告另有盜用格格公司及陳富雄之印章及偽造陳富雄之署押以偽造完成前揭支票之不利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在格格公司擔任甲○○之特別助理,職司保管格格公司及陳富雄之印鑑章、支票及代為繳付廣告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先後偽造「陳富雄」之署押(簽名)各一枚及盜用格格公司、陳富雄之印章,而先後偽造前揭支票二紙之有價證券,繼之交予不知情之侯姓友人及丁○○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格格公司及甲○○(即陳富雄)。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於支票二紙上偽造「陳富雄」之署押各一枚及盜用格格公司、陳富雄之印章,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應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二紙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冒名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格格公司、陳富雄之支票二紙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其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金額,又偽造支票之面額不斐,所生損害非淺,且尚有部分款項迄未償付予被害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支票二紙上偽造「陳富雄」之署押各一枚,則因該等支票均已沒收,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需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元、發票人為格格公司及陳富雄、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執票人為被告之某一侯姓友人。
二、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發票人為格格公司及陳富雄、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執票人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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