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陳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冒 陳志明 之名應訊)明知名為 林正輝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全方位網咖」店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RG○八三一九九號)機車係屬來路不明,無來源證件之贓物(該機車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騎樓下失竊),竟仍向林正輝借得該機車而收受贓物,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搭載丙○○即陳志明之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機車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車,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與林正輝並非熟識,又未向林正輝索取行車執照,足見被告對該機車有贓物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行棄車逃離,茍非被告知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何以有此情虛之舉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竊取前開機車等情不諱。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陳志明名義應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明、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命證人陳志明按捺十指指印後,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兩者並不相符,且警詢時按捺之指紋卡與該局檔存乙○○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二三三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觀諸查獲時所攝得嫌犯照片,與證人陳志明相貌不符等情,有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陳志明名義應訊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被告乙○○為其審判對象,並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乙○○,註明其係冒用陳志明姓名,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惠中路口,竊取前開機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時、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犯行,即與卷存資料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乙○○所犯前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收受贓物部分,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乙○○是其弟陳志明云云,尚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使犯人隱避罪,亦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