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
魏其村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設住所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嗣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竹子坑營區報到之九十年度精誠三十八之六後備部隊教育召集另無法交付本人,致未按時前往報到,因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無訴即無裁判,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末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故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祇能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擴張、減縮或變更,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屬無效之違法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等語,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雖未經被告到庭陳述,惟已據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0)鉦惠字第六一0五號移送報告書敘明該情,核與被告甲○○之父 賴俊彥 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居住處所顯以遷移而無故未為申報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其要件,是須先依法向受點召人之設籍地送達,而無法送達時,始有該條之適用。復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揆其意旨,乃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不在時,以召集通報人為召集令送達之對象,是則召集令經送達於召集通報人,即應認為業已合法送達。經查:本件被告甲○○於系爭教育召集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時至同年六月二日應受召集日止,均仍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且該戶之戶長為被告之父賴俊彥等情,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結果一份可資佐憑,並有臺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朔愛字第0九二000五一四七號說明系爭教育召集令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郵遞送達旨之函覆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系爭教育召集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於被告甲○○之父賴俊彥,並由其父賴俊彥收受,依前開說明,該教育召集令應屬已合法送達,乃無庸置疑,則本件被告 賴得 之犯罪事實(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入營),顯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符;且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法申報」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未入營」之犯罪構成要件,實迥不相同。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妨害兵役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所為涉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因公訴人對被告據以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後所確認之被告犯罪事實不同,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審判之),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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