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 王寧民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改名乙○○)曾在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旁聽修習法律課程,但未畢業,雖參加司法人員考試未獲錄取,仍對外謊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至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為追求女友黃雅鈴,竟謊稱其業已通過司法官特考,分發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擔任法官,並自斯時起均對外謊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嗣後乙○○因未覓得固定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底起(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多次對丁○○(乙○○精誠中學同學)、丙○○(乙○○精誠中學同學)、庚○○(乙○○之妻舅)、甲○○(乙○○之牙醫)、戊○○(乙○○岳父之鄰居)、己○○、辛○○(以上二人係乙○○鄰居)、壬○○(乙○○鹿港老家之鄰居)及其彰化縣精誠中學之同學等多人,詐稱渠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負責辦理法拍屋案件,可得知法拍屋案件之底價,院長及庭長要其募集資金找人頭低價標購法拍屋後,再高價轉售,可從中賺取高額價差之利潤分紅云云,遊說丁○○等人籌措資金投資。丁○○等多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乙○○,其間乙○○為取信丁○○等人,並曾支付部分紅利予丁○○等人,使丁○○等人不疑有他,繼續交付投資款項,前後丁○○及其精誠中學同學交付新臺幣(下同)約三千五百萬元、庚○○交付約五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五千萬元)、戊○○交付約三千八百萬元、丙○○交付約一百四十萬元、甲○○交付約三百萬元、己○○約交付二百萬元、辛○○交付約一百七十萬元(起訴書誤為七十萬元)、壬○○交付約三百萬元,合計約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均交付現金或匯入乙○○之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第0000000000─三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並未購買任何一間法拍屋,所取得之款項,除支付較早投資者之紅利外,其餘作為自己及其妻女之生活費、繳納房屋貸款、購置汽車代步之用,遂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乙○○漸漸無法依約支付紅利,為戊○○查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提出檢舉,經政風室查證歷年來並無「王寧民法官」其人,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自稱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可低價標得法拍屋再高價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利潤,為募集資金誘使丁○○等人投資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否認恃詐欺所得為生,辯稱:所取得之款項均用於給付被害人紅利,未挪為己用,渠擔任家教每月有五萬元薪水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害情節,業據被害人丁○○、庚○○、戊○○、丙○○、甲○○、己○○、辛○○及壬○○等人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戊○○等人之匯款回條影本及被告乙○○開立之支票影本、書具之借據影本、紅利計算記錄影本與被告乙○○之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第0000000000─三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二)依前述被害人等於本院政風室訊問、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告先後詐得之款項合計約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已償還被害人及所支付之「紅利」,合計約一億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元(償還被害人戊○○四百四十萬元,紅利約一百二十萬元;給付被害人己○○約五萬五千元紅利;償還被害人甲○○二百萬元,紅利約三十八萬元;已償還被害人辛○○一百萬元,紅利十餘萬元及六萬元;未償還壬○○或給付紅利;丙○○紅利約十八萬零六百元;丁○○及其餘同學之三千五百萬元均已償還,紅利約一千三百萬元;庚○○部分均已償還,紅利六百四十餘萬元),兩相比較,尚有約二千萬元之差距,被告並無法合理交代其去向。
(三)被告之妻黃雅鈴原在「雷虎模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自八十四年以後,即辭職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與被告育有一女尚在讀小學,平日生活支出均由被告負擔,購買一間房屋,貸款被告在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誤,並經被告之妻黃雅鈴在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自稱擔任家教云云,卻無法供出家教學生或家長之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以實其說,惟一可說出姓名之學生為就讀衛道中學之「 劉亦儒 」及其妹,家長 劉國明 ,然經被害人戊○○查證結果,被告擔任劉亦儒家教老師係十餘年前之事,現今劉亦儒業已大學畢業多年並已結婚,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擔任家教乃多年前之往事,目前被告並無正當職業,則被告一家三口之生活費、房屋貸款從何而來?又被告於十年之內更換四臺進口自用小客車一節,亦經被害人戊○○在庭指述明確,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等金錢從何而來?顯見被告詐騙所得除支付部分被害人紅利,以騙取被害人信任外,其餘供己花用,賴以為生之情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雖以普通詐欺罪之連續犯起訴,惟查被告有恃上述方法詐騙所得為生之情形,業如上述,且時間長達七年之久,受害人數多達八人,詐騙金額高達一億餘元,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情形,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長年以來假冒法官,以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向外詐財達一億餘元,又向被害人詐稱調至民事執行處須活動費六十萬元、每年要活動費二、三十萬元、升庭長又須活動費:::云云,嚴重破壞司法信譽,並致被害人蒙受鉅大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害人多為其親朋好友,手段惡劣,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輕,本應處以法定最高刑度,以資懲儆,惟其並無其他前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