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貳瓶、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四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及臺中縣○○鎮○○路三二之三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注射用水二瓶、注射用針筒四支、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遭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五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遭查獲當天被扣獲之白粉壹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五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四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詢被告在監在所資料各一份可考。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期滿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兒日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海洛因(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注射用水二瓶、塑膠吸管一支等物,乃被告甲○○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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