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十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燃吸煙方式)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至保安處分部分,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四三二號另行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九十二年四月十九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戒治期滿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十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惟並未危及他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海品因及安非他命均僅有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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