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一之二號十樓,向甲○○○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乙○○當場繳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剩餘之總價金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六千零五十元,共分十一期攤還,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臺中縣○○鄉○○街○巷○○號,在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甲○○○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未依約支付各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將上開機車遷移上址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其公司處,使債權人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甲○○○有限公司簽立前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且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之分期款分文未繳,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將前開機車遷移上址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其公司處等情不諱,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時遭老闆辭退,沒錢繳分期款云云,然被告確無法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離職證明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對於分期付款之款項分文未繳,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將前開機車遷移上址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其公司處,卻均未告知自訴人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置辯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並將購買之機車遷移他處,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教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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