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配偶 李金玉 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豐耀 者之請求,而同意擔任彥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亨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公司事務所設於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其與李豐耀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由李豐耀領取彥亨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彥亨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九之二之廠商,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稅捐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九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同意擔任彥亨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辯稱:「是的,用我的名義申請的。是我太太李金玉幫我設立的,我有同意用我的名義去當彥亨公司之負責人。核准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我沒有到過公司去了解業務,我是拿身分證、印章給我太太去設立登記,統一發票也是我太太用我名義去領取的」。「彥亨公司之業務我沒有過問,也沒有去過公司了解過,這些都要問我太太。我以前就住於該址汾陽路九號五樓之一,因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有無營業我並不清楚,經提示之照片確實是我住家,並沒有在那裡營業」。「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證人 張淑美 之證言(經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這是我太太於九十年用我名義設立公司的。我都不清楚」等語。惟查:彥亨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營業一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經證人李金玉供述明確,並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依商場習慣,進貨、銷貨對象總有脈絡可循,總是熟習後方會大量進貨,而既已熟習,除非有特殊事故,進貨對象亦不致驟然變更,惟查彥亨公司之進貨情形,其分別向如附表九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取得少量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就其進貨情形觀之,亦與商場習慣亦屬不符,若非係為逃避查緝而以虛設行號之進貨憑證應付,實難解釋,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金玉到庭供證稱:「當時是我朋友拿去設立的,本來是要設立另一個公司,但後來沒有成立,我朋友叫李豐耀,李豐耀本來拿我先生身分證之影本拿去當公司之股東,甲○○之身分證是我拿去影印的,我有問甲○○,他有同意當股東,我才拿去影印,後來被變成當負責人,我有告訴我先生說他當負責人這件事,甲○○就說要快點變更,但到目前都沒有變更,因我們的印章不符,我們沒有原先之印章。甲○○都一直在上班,並沒有去了解公司之義務」。「因他一直跟我說是否能讓公司設住址於我們家即汾陽路九號五樓之一該處,我們同意後才設在該處」等語。且被告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僅販賣發票,並有證人 許添宏 供述明確,(經本院提示九十年他字第九九號第二十一頁號許添宏之證言),此外並有勘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彥亨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九之一、二不實統一發票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簽單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彥亨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甲○○擔任彥亨公司負責人,且以該公司供領取統一發票無實質交易,而販賣該統一發票,其行為已參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使亦在幫助,亦已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仍為幫助犯,(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第七則),被告與李豐耀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又被告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名利而分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現為加油站加油工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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