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旗山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 余育民 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詞均與事實不符:
⒈余育民是源瑞興公司負責人,且代表源瑞興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協助經營合約書,契約第
二條約定協助經營期間有關工程事項之營運資金均由源瑞興公司負責取得之,換言之,本件貨款應由源瑞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
⒉協助經營期間向廠商採購,均由余育民依上開約定以源瑞公司與廠商訂立買賣契約,並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立買賣契約。
⒊余育民因協助經營期間與廠商交易行為之貨款,均交付其弟 余育宏 或源瑞公司票據以為支付。
⒋被上訴人所交貨物並非南崁工程,事實上係用於余育民任負責人之源瑞公司「意誠段六
戶店舖新建工程」,源瑞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後,請求被上訴人直接送至上訴人處,源瑞公司再委託上訴人加工後用於源瑞公司上開工程。
㈡出貨單上有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僅係代為簽收,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已自認訂購是以余育民以上訴人名義訂購,殊有違誤:
⒈授權書之內容,略記載:㈠合作期間與上訴人往來客戶所產生之支出及收入,上訴人全
部授權由「源瑞興公司」負責出面處理;㈡並得依「雙方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委託加工、製造等合約;㈢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前」所負債務,乃由上訴人負責處理,顯見其中並未提及授權由源瑞興公司或其代表人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締約。再者,源瑞興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委託加工、製造等合約時,須「依雙方同意」,是上訴人未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時,余育民或源瑞興公司或源瑞公司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締約行為,應係無權代理。
⒉再者,依授權書之真意,上訴人如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與廠商簽定合約,其所生收入及支
出,均應由源瑞興公司負責。原審就授權書斷章取義而為相反之認定,顯有未洽。何況上訴人所以與源瑞興公司簽立協助經營協議書及授權書,完全是因為上訴人營運資金不足,才尋求余育民、源瑞興公司協助經營,以期獲取利潤共同分享,余育民、源瑞興公司評估有利可圖,方同意提出資金負擔營運支出而協助經營,若如原審認定上訴人授權余育民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締結契約,應由上訴人負給付貨款之責,則上訴人又何苦尋求「協助經營」,大可向余育民借貸,自行營運即可。
⒊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分別係由訴外人廣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廣泰公司與鳴瑋公
司交易、天泰公司與鳴瑋公司交易之資料,並非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簽單,雖指送上訴人公司,分別由 卓元隆 、 張森澤 、 李輝鵬 等人簽收,惟上開三人原為源瑞興公司協助經營期間,奉余育民指示至上訴人公司監督經營,在雙方停止協助經營後,即隨余育民而去,足見其受任於源瑞興公司或源瑞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對於這三人勞保在上訴人公司加保之事實不爭執。
㈢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廣泰公司與鳴瑋公司、天泰公司與鳴瑋公司之交易資料,因非被上
訴人為交易當事人,更非被上訴人所購買而指送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付款,尚屬無據。況且,商業行為,買受人於買受貨物後要求賣方將商品指送第三人處之情形相當普遍,本件縱鈞院仍認卓元隆、張森澤、李輝鵬等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亦不足以認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是難以遽認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件、協助經營合約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工程合約書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余育民是以上訴人公司的名義訂貨,訂貨時有傳真授權書給被上訴人公司。
㈡卓元隆等三人是受僱於上訴人,這三人勞工保險是加保在上訴人公司。另外關於系爭交易資料,被上訴人是向廣泰公司及天泰公司訂貨,再由該二公司交給上訴人。
㈢訂貨是余育民以上訴人名義訂購,至於用在哪個工程,被上訴人無法過問。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訂貨由訴外人余育民以上訴人名義訂購,貨品送到上訴人工廠而由上訴人員工簽收,金額合計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詎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辯以:余育民是源瑞興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與源瑞興公司訂有協助經營合約,約定協助經營期間有關工程事項之營運資金均由源瑞興公司負責取得,依授權書所載,源瑞興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委託加工、製造等合約,須依「雙方同意」,亦即須由上訴人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雙方訂立協助經營契約及授權書之真意,縱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與廠商簽定合約,其所生收入及支出仍應由源瑞興公司負責。況被上訴人僅提出廣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廣泰公司與鳴瑋公司、天泰公司與鳴瑋公司之交易資料,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一紙及出貨單六紙為證,並與余育民於原審到庭結證之證詞相符。上訴人對於本件貨品係源瑞興公司之負責人余育民於上訴人委託源瑞興公司協助經營期間,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訂購,並送貨至上訴人公司處所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僅為:依上訴人與源瑞興公司訂立之協助經營合約書所附授權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貨款負給付義務?查本件上開授權書記載:「本公司因與源瑞興營造有限公司合作協助經營,約定合作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開期間與本公司往來客戶所產生之支出及收入,本公司全部授權由源瑞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出面處理,並得依雙方同意以本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委託加工、製造等合約...」等語,經核其內容已表明授權源瑞興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處理協助經營期間之支出及收入,並授權源瑞興公司以上訴人名義締結契約,足見依授權書之內容,上開交易所生債務,即應由上訴人依其授權之意旨對交易相對人負給付義務,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授權書僅係內部文件云云,然不惟與其記載並不相符,且縱屬真實,亦難期交易相對人得以知悉,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委託源瑞興公司協助經營,其目的在尋求源瑞興公司負責提供資金以供營運所需云云,縱屬真實,亦屬上訴人與源瑞興公司間應如何結算之另一問題而已,仍不得據此抗辯就上開債務不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