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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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興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4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4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
6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於107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部分),編號5至10部分則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7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56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院│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593號│1593號│1593號│1593號││├────┼───────┼───────┼───────┼───────┤││判決日期│106/12/18│106/12/18│106/12/18│106/12/18│├───┴────┼───────┴───────┴───────┴───────┤│備註│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84│107年度上易字第2484││├────┼──────────┼──────────┼──────────┤││判決日期│107/10/11│108/1/22│108/1/22│├───┴────┼──────────┴──────────┴──────────┤│備註│編號5至10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8│9│1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382│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號││││├────┼──────────┼──────────┼──────────┤││判決日期│108/1/31│108/4/15│108/4/15│├───┴────┼──────────┴──────────┴──────────┤│備註│編號5至10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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