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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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信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信禕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信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告訴人表明不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被告周信禕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禕與 吳芝瑜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信禕因細故與吳芝瑜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T4FUN信義店前,出手抓住吳芝瑜之右手,並掐住吳芝瑜之頸部,造成吳芝瑜受有右上臂側鈍傷、脖子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芝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信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抓住告訴人吳芝瑜之手臂,藉以拉扯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芝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抓住並掐住頸部,而受有右上臂側鈍傷、脖子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