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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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國慶(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是主動交出毒品,行為表現既有悔悟之心,應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夠留在家中照顧家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而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認定被告為自首,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坦承犯行之態度,詳予考量而科予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之刑,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妥適,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執以前詞遽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國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楊國慶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晚間11時35許,楊國慶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而為警攔檢盤查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上揭行為,並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555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5558公克)。
三、核被告楊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並告知其於上揭所述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勘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5558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
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