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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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淑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
163號、108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淑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紅米Note6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甘淑儀於民國108年8月1日,見報紙廣告應徵公司外務,,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Tina」之人相加好友後,再經由「Tina」介紹,與Line暱稱「全」、「Jason」、「 善恩 /Sam」等人加為好友,經「全」面試,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Jason」或「善恩/Sam」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其指派之人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由「Jason」或「善恩/Sam」告知提款卡密碼,甘淑儀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地點,由其他遭指派之人到場取走。甘淑儀得知工作內容後,雖可預見「Tina」、「全」、「Jason」、或「善恩/Sa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拿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代領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賴昱 宏、 劉欣 毓、 江昱德 實施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甘淑儀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紅米Note6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Jason」指示甘淑儀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甘淑儀再將提領金額扣除其報酬後(甘淑儀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提領行為,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放置在「Jason」所指示之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二、案經 賴昱宏劉欣毓 、江昱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甘淑儀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7至13
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領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對方說是作外務去領錢,我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昱宏、劉欣毓、江昱德(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
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詐騙時間、方法均如附表所示),而分別匯款8萬8,123元、
2萬1,985元、12萬9,96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66、1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3號卷【下稱偵1316
3號卷】第41至43、47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下稱偵13333號卷】第75、7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3163號卷第63至69頁,偵13333號卷第80至81、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其所有上揭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依「Jason」指
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經「Ja
son」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依「Jason」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166、167頁),並有捷運站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3163號卷第74至83頁)、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見偵13163號卷第85至114頁、第121至150頁,偵13333號卷第35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3163號卷第63至66頁,偵1333
3號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領款時地一覽表(偵13333號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見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分別匯上開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屆6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空服員、英文老師之工作,現除為照顧服務員外,更在法院從事同步翻譯之工作,且曾經手刑事案件之同步翻譯,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68、16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高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此外,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進而與「Tina」、「全」、「Jason」、「善恩/Sam」等人聯繫,其與「Tina」、「全」、「Jason」、「善恩/Sam」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故若其等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非不得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從事提款工作,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公司之人會將提款卡用塑膠袋包起來,放在指定地點,如花圃、金爐下方,再叫我去拿。提領之款項我再依指示,用信封袋裝起來,放置到指定的地點。附表編號3之款項,我依指示放置到新北市○○區○○路○○○○○○號的一部摩托車下方的塑膠袋等語(見偵13333號卷第14、1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想要瞭解公司狀況,但對方說不必要,說我的工作是出納、領錢,我就不敢多問;我拿提款卡的地點不固定,有時候有到中山捷運站,也有去菜寮,曾有人騎機車拿給我,也有以牛皮咖啡色紙盒裝提款卡擺在大樓花圃裡;我於10
8年8月5日第一次拿提款卡,是放在雙連捷運站出口附近一棟大樓樓梯間角落,以一個盒子放在那裡,我有詢問對方不怕被拿走嗎,正常不會這樣子,對方沒有給我正面答覆等語(見訴字卷第94至98、123、124頁)。可見關於被告依指示拿取提款卡、交出所領高額款項之方式,間接、迂迴且有遭他人撿拾或遺失之風險,與一般正當之收送貨物、款項模式顯不相同,倘若被告所領取之現金來源合法,實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且被告亦知此種交付提款卡、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並心生懷疑,進而詢問公司,猶未獲得公司正面之回覆,顯見被告行為時已有預見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預見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加入系爭詐欺犯罪集團,並依「Jason」指示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Tina」、「全」、「Jason」、「善恩/Sam」等人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向「Tina」應徵後,經「全」面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Jason」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系爭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述,本案詐騙集團與其所接觸者已有「Tina」、「全」、「Jason」、「善恩/Sam」等人,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亦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亦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
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以,被告依「Jason」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昱宏、江昱德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劉欣毓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空服員、英文老師,現職照顧服務員及法院同步翻譯,平均月收入5,000至6,000元,未婚,獨自1人在臺灣居住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9頁),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紅米Note6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3163號卷第19、59頁,訴字卷第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8年
8月15日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獲得之報酬共計1,000元;於同年月7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67頁),可知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收受2,000元作為報酬,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惟其行為本質上乃實際領取詐得之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應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匯入帳戶│提領地點│被告提領時間及│罪名及宣告刑││號│告訴人)│及金額│││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賴昱宏│於108年8月15│中華郵政│臺北市中│⑴108年8月15日│甘淑儀犯三人││││日接獲詐騙集團│股份有限│山區民生│下午6時25分50│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帳│西路47號│秒,提領2萬元│取財罪,處有││││廠商,表示賴昱│號:000-│(捷運雙│。│期徒刑壹年肆││││宏購買之收納箱│0000000│連站內國│⑵108年8月15日│月。││││數量有誤,須通│0000000│泰世華銀│下午6時27分27│││││知銀行取消交易│,戶名:│行ATM)│秒,提領2萬元│││││,否則會重複扣│ 謝惠婷 )││。│││││款,復再接獲自│││⑶108年8月15日│││││稱是中國信託銀│││下午6時28分49│││││行人員要求在網│││秒,提領2萬元│││││路銀行解除扣款│││。│││││,致賴昱宏陷於│││⑷108年8月15日│││││錯誤,於同日下│││下午6時30分28│││││午6時17分依指│││秒,提領2萬元│││││示匯款8萬8,12│││。│││││3元至右揭帳戶│││⑸108年8月15日│││││。│││下午6時31分51││││││││秒,提領8,000││││││││元。││├─┼────┼───────┼────┼────┼───────┼──────┤│2│劉欣毓│於108年8月15│中華郵政│臺北市中│⑴108年8月15日│甘淑儀犯三人││││日接獲詐騙集團│股份有限│山區民生│下午6時56分25│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帳│西路47號│秒,提領2萬元│取財罪,處有││││廠商,表示劉欣│號:700-│(捷運雙│。│期徒刑壹年貳││││毓因網路購物設│0000000│連站內國│⑵108年8月15日│月。││││定為重複訂購,│0000000│泰世華銀│下午6時57分47│││││會導致重複扣款│,戶名:│行ATM)│秒,提領2,000│││││,致劉欣毓陷於│謝惠婷)││元。│││││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並於同日下││││││││午6時51分匯款││││││││2萬1,985元至││││││││右揭帳戶。│││││├─┼────┼───────┼────┼────┼───────┼──────┤│3│江昱德│於108年8月7│中華郵政│臺北市大│⑴108年8月7│甘淑儀犯三人││││日接獲詐騙集團│股份有限│同區南京│日下午4時34分│以上共同詐欺││││佯稱為讀冊生活│公司(帳│西路36號│56秒,提領2萬│取財罪,處有││││客服人員,表示│號:000-│(國泰世│元。│期徒刑壹年陸││││因工作人員疏失│0000000│華銀行建│⑵108年8月7│月。││││導致重複扣款,│0000000│成分行)│日下午4時36分│││││復再接獲詐騙集│,戶名:││41秒,提領1萬│││││團佯稱是 彰化銀張永泉 )││元。│││││行客服人員要求│││⑶108年8月7│││││解除扣款,至江│││日下午4時39分│││││昱德陷於錯誤,│││11秒,提領2萬│││││依指示於同日下│││元。│││││午4時19分、4│││⑷108年8月7│││││時35分、4時51│││日下午4時42分│││││分,分別匯款2│││1秒,提領2萬│││││萬9,989元、4│││元。│││││萬9,989元、4│││⑸108年8月7│││││萬9,989元(共│││日下午4時44分│││││計12萬9,967元│││28秒,提領1萬│││││)至右揭帳戶。│││元。││││││├────┼───────┤││││││臺北市大│⑴108年8月7│││││││同區南京│日下午5時3分│││││││西路22號│33秒,提領2萬│││││││(臺北富│元。│││││││邦商業銀│⑵108年8月7│││││││行建成分│日下午5時5分│││││││行ATM)│20秒,提領2萬││││││││元。││││││││⑶108年8月7││││││││日下午5時6分││││││││34秒,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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