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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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14號原告 錢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關渡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年8月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於同年8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27日前,並於同年8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21日陳述意見,被告嗣於同年9月27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行駛至系爭路口才發現大度路3段地面有左轉標誌,先前
並無明顯左轉專用道標誌或字樣,且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右邊往八里方向車流量大,伊因而跟隨前車利用左轉專用道直行淡水方向。系爭路口上下班時間交通擁擠,九成以上車輛為直行淡水八里方向,設置左轉專用車道顯與交通使用狀況不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目的不符,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目的,系爭路口左轉專用車道應變更為左轉直行共用車道,本件並非伊主觀有違規意識,係因行政缺失所致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劃設於交叉路口方向專用車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
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叉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系爭汽車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駕駛人本應遵守現場交通標示、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標示等之效力決定遵守與否。再標示、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駕駛人有依法規遵守之義務,否則將使遵行法規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
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直行車佔用最
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檢舉人指述、舉發機關108年1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4463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8-92頁、證件存置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即檔案名稱AW000000
0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7月30日18:17:27(此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大度路3段路段,該路段單向共有3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於18:17:27,可看見行進方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位於內側車道,並可看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4頁擷取畫面1)。於17:17:28至18:
17:30,可看見系爭汽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於停止線前之地面有左轉標誌(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2-3)。於18:
17:30至18:17:35,可看見系爭汽車一路直行至下個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未左轉(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4-5)。
另可看見本檔案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見本院卷第147頁)。
原告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於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行駛至系爭路口才發現大度路3段地面有左
轉標誌,先前並無明顯左轉專用道標誌或字樣等語。然查,依GOOGLE現場圖,該路段於系爭路口前相當之距離即已劃設指示轉彎(左轉)之指向線(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所述,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另陳稱:平常義交指揮直行疏導交通,當日系爭路口沒有義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另陳稱:當日因義交引導至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而被員警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就當日是否有義交指揮,所述前後矛盾,益見其所述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路口上下班時間交通擁擠,九成以上車輛
為直行淡水八里方向,設置左轉專用車道顯與交通使用狀況不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目的不符,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目的,系爭路口左轉專用車道應變更為左轉直行共用車道,本件並非伊主觀有違規意識,係因行政缺失所致等語。①經核,倘用路人認系爭路口設置左轉專用車道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設置左轉專用車道顯與交通使用狀況不符,本件並非其主觀有違規意識,係因行政缺失所致等語,應非可採(況原告自106年即會經過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148頁)。②又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路口劃設指示轉彎(左轉)之指向線,業如前述,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6頁),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標字並遵守交通規則,其陳稱並非其主觀有違規意識,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