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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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聰慧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 呂佩恩 ,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但緩刑期間仍應附加一定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82號被告黃聰慧(大陸地區人民)
女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0
月8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C棟5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居留證號碼:B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慧係 陳志成 之友人,相約於民國108年5月19日聚餐後一同前往看屋,陳志成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黃聰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聰慧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在住處騎樓與陳志成女友呂佩恩相遇,黃聰慧因故與呂佩恩發生口角,未料,黃聰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呂佩恩出言恫稱:「看我ㄧ槍斃了你」等語,旋即駕車離去,呂佩恩不滿,當場撥打電話報警。正等待警方抵達時,黃聰慧駕車折返現場,承前揭恐嚇之犯意,從駕駛座取出自備之BB槍,朝呂佩恩射擊2發BB彈,未射中即駕車離開現場,藉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佩恩,致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呂佩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聰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呂佩恩口角,駕車離開後,又返回現場等情,其餘均否認。2告訴人呂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稱「看我一槍斃了你」等語,開車離開現場後,又返回現場,朝告訴人開槍發射BB彈等情。4告訴人提供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自備BB槍彈朝告訴人開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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