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3號原告 詹育甄 訴訟代理人 王祥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年7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5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有「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同年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2日前。原告於同年8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遭牌面指示誤導認該巷弄雙向皆為汽機車共用停車格,深
夜黑暗中深藍色地面標示與柏油路顏色本不易分辨,伊長期在外國生活,使用道路有賴明確之道路指示,被告帶有歧視意圖要求原告熟記可共用○○○區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立初衷及憲法平等之要求。此次舉發乃因交通標誌設計不良,伊本身並違規意圖。又本案舉發時為深夜時段,且無併排、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或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為何面對民眾檢舉則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不同判斷標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於108年7月11日
20時5分檢具系爭汽車違規資料網路登錄檢舉,經員警審核後始製單舉發。查汽機車彈性共用車位路段已於網路明確公告,並於共用停車格內路段路面清晰繪設開放時段標字可供駕駛人辨識。經檢視本件檢舉人提供檢舉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明顯停放於機車專用停車格位,且停車格位標線清晰可辨,無誤導用路人停放錯車種之狀況,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難以前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機車停車格
內停車,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8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589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檢舉人所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60頁、證件存置袋)。
㈢原告雖主張:伊遭牌面指示誤導認該巷弄雙向皆為汽機車共
用停車格,深夜黑暗中深藍色地面標示與柏油路顏色本不易分辨,伊長期在外國生活,使用道路有賴明確之道路指示,此次舉發乃因交通標誌設計不良,伊本身並違規意圖等語。①然查,「...二、經查敦化南路2段81巷臨敦化南路2段路口處,北側(臨銀行側)為一般機車停車格,現地車格標線明確無斑駁;南側(臨公園側)為汽機車彈性共用格位,並於同側設置標誌牌面註記共用、非公(按:應係共之誤)用時段及範圍,地面亦劃有藍色標線及時段標字加強提醒,內容皆清晰且足供辨識,避免駕駛人誤停情形。三、至有關民眾陳述停放後參考對向標誌牌面一節,本處為利民眾辨識特殊停車格位相關資訊,原則均於該格位同側周邊設置相關牌面,仍請用路人於車輛停妥下車後,依現地標誌標線規範停車。」,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31日北市停企字第10831295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原告所提照片、本件採證照片、GOOGLE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18、58-60、88-90頁),可見該路段僅臨公園側設置標誌註記汽機車共用、非共用時段及範圍,並於地面劃有藍色標線及時段標字,系爭汽車停放之臨銀行側,則無標誌、標線、標字,且該處夜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該等標誌、標線、標字清晰可見(見本院卷第18頁)。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停放處之標誌、標線、標字清晰可見,僅臨公園側有汽機車共用時段、範圍之標誌、標線、標字,系爭汽車停放之臨銀行側,則無汽機車共用之標誌、標線、標字,業如前述,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標字並遵守交通規則,其陳稱指示不明確、無違規故意,無從採憑。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舉發時為深夜時段,且無併排、佔用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或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為何面對民眾檢舉則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不同判斷標準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經核,系爭汽車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29分,已與上開規定不合。況該規定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意謂就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均應不予舉發,而所謂「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應屬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舉發機關員警參酌檢舉人所述及採證照片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翊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